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室法定代理人 趙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回函可知被上訴人就93、94年度主任委員之選舉資料未經核備,故 溫錦川 、趙錫民均不具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趙錫民於原審調解時亦自承其主任委員之身分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原審竟准許溫錦川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興訟,復准趙錫民以主任委員身分續行訴訟,而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民國93年10月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改選自不生效,嗣趙錫民受推選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趙錫民自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夢想家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款規定:「住戶大會討論事項,除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指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外,應有住戶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5條規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於每年12月之定期住戶大會中,由住戶選出下一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二、管理委員名額,合計為6名,每區並得置候補委員1名(共計有6名)。」,第7條第3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以連任1次為限。」,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5月9日府工使字第0940120162號函檢送之住戶規約為證,則有關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改選,既非屬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事項(即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
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則依據夢想家社區規約第3條第12款規定,僅需有全體住戶之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而夢想家社區於93年10月7日改選94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時,該社區有區分所有權人計64人,已有41人出席,而當日選舉94年度管理委員6名,其中趙錫民當選為F區委員,嗣於同年10月25日,94年度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推選趙錫民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委託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顯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並未違背前開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趙錫民受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況縱上訴人主張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屬實,上訴人亦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是夢想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趙錫民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上訴人自無抗辯該次選舉決議無效之餘地。
四、上訴人復抗辯桃園縣政府就被上訴人報備前任主任委員溫錦川及現任主任委員趙錫民均未核備,溫錦川、趙錫民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云云;然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選舉變更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備案性質,主管機關為准否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決議是否有效,或有無可得撤銷之情事,應視其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縱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決議時因所檢附之資料不全而未經核備,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有效成立。經查,上訴人對於溫錦川曾受選任擔任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度主任委員,任期至93年12月31日止乙節,並未爭執,有上訴人提出民事異議狀可證,而趙錫民亦曾受合法選任為94年度主任委員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嗣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報備93、94年度主任委員變更未經核備,亦不影響夢想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溫錦川、趙錫民擔任93、94年度主任委員之效力,上訴人以桃園縣政府未經核備選舉決議而謂溫錦川、趙錫民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溫錦川、趙錫民既為被上訴人93、94年度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以溫錦川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趙錫民復於94年3月23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原審既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
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