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起訴案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四三、一三八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一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及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及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執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另犯贓物罪為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同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大溪鎮福安里三鄰慈安新村村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袋重○.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袋十四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被查獲後其尿液經採驗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分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三支及削尖吸管一支及裝盛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夾鏈袋等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另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移送本院併辦,此部份業據被告坦承,兼衡上開事證,是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知悔改,戕害自己身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一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空包裝袋重○.一八公克、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十四個及削尖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