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年籍資料所載之「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案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年籍資料所載之「民國00年0月00日生」等字樣,顯為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