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毒品案件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3月9日95年度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係於民國96年3月14日收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據,是自該日起,即生送達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如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至96年3月24日屆滿,而96年3月24日、25日均為假日,故應以翌日即同年3月26日判決確定。乃上訴人遲至96年4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稽,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不合法上訴,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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