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雅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鈞雅基於幫助他人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故
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予賭博網站作
為與賭客間匯款兌換簽注點數用途,屬圖利供給賭場、聚眾
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應知悉國內現今收購金融帳戶進行
金錢犯罪之案件盛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高額報
酬之誘引,竟隨意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賭博網站使用,除助長賭博歪風,並因其
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賭博網站成員之真
實身分,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賭博網站而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告張鈞雅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雅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
賭博網站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付予其友人蔡○○(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205號案件偵辦中)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之成年男子使用,「陳○○」再交付報酬即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蔡○○,蔡○○復將該等報酬交
付予張鈞雅,張鈞雅遂以此等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陳○
○」所屬之賭博網站供賭客匯款兌換簽注點數之用。「陳○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
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地,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ju
999.net/),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
,並申請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以國內外職業
與業餘球類賽事輸贏結果為簽賭對象,或以六合彩、大樂透
、拉霸、妞妞、捕魚機等簽賭,賭客需先將賭資匯入張鈞雅
上開合庫帳戶內,以1比1之匯率兌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再
由賭客在該網站上就特定運動賽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定
,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訂賠
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有賭客朱○○、洗○○、廖○○(前揭賭客所涉賭博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17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06、107年間在「九州
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因互有輸贏而與張鈞雅上開合
庫帳戶有款項對匯,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利用張鈞雅上開合庫帳戶收取賭客下注賭資,經調
取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並過濾金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賭客朱○○、洗○○、廖○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九州娛樂網」網頁會員中心存款專區列印資料各
1份、賭客朱○○、洗○○、廖○○3人匯款至「九州娛樂
城」指定帳戶之匯款紀錄表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其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鈞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
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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