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俊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為賺取非法報酬,而分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高鐵」之成年人(下稱「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舒竹君 」之名義,向丁○○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甲○○、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高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再由甲○○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配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於112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向丁○○取款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甲○○再依「高鐵」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後,以此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再由丙○○列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龍翔店,向丁○○收取125萬元,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後,以此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之照片1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甲○○、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②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①被告甲○○對告訴人之犯行所涉洗錢財物為312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96頁),而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確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甲○○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被告丙○○對告訴人之犯行所涉洗錢財物為125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佩戴偽造的識別證(詳本院卷第96頁),且有翻拍照片(詳偵卷第116頁照片編號14)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業經起訴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甲○○與「高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與「高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甲○○本次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本次犯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本案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告訴人丁○○因此受損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甲○○、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依被告甲○○、丙○○所述情節,均業已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甲○○、丙○○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9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丙○○確有因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甲○○、丙○○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甲○○、丙○○本案分別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被告甲○○、丙○○分別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徐吉祥 」、「 董士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甲○○、丙○○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112年11月1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非被告甲○○、丙○○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甲○○、丙○○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12年12月4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照片編號24)

新臺幣欄

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

偽造之「徐吉祥」印文1枚、署押1枚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匯專員徐吉祥」識別證1張(偵卷第116頁照片編號14)

112年12月11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17頁照片編號23)

新臺幣欄

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

偽造之「董士章」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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