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告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被告時 子峻

劉淑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繼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 時子峻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時子峻負擔其中7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時子峻如以399,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時子峻前受雇於原告,於113年9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原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1.1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13,706元、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租金49,950元、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代用車租金41,175元、購買記憶卡169元、補發eTag195元、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3,000元之損害,共計526,695元,原告並已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劉淑敏為被告時子峻之人事保證人,應與被告時子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租賃契約,中租公司有提供乙式車體險之保障,被告時子峻為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亦為保險保障範圍,是中租公司對被告時子峻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從將此權利讓與原告。又縱得讓與,維修費部分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未請領保險給付違反誠信原則。

(二)又被告時子峻於事故發生前曾有煞車,但煞車不及,且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按期保養,就本件事故可能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代用車租金部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僅有33日,且中租公司每年提供原告10天之代用車服務,是至多僅得請求23日;記憶卡部分,被告時子峻已交付原告新記憶卡,原告不得再請求。補發etag費用部分,中租公司非etag所有權人,無從將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etag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價值減損鑑定費用並非回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債權讓與同意書內未提及讓與原告價值減損部分之權利,原告亦未證明有將價值減損之金額交付予中租公司,且系爭車輛市價應僅有298,100元,又原告或中租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時子峻,故對被告時子峻不生效力。

(四)被告劉淑敏之人事保證契約期限已屆滿,且未經書面更新,被告劉淑敏無需與被告時子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時子峻前受雇於原告,於113年9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1.1公里內側車道處,與訴外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6,695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時子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劉淑敏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時子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時子峻於113年9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1.1公里內側車道處,與訴外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時子峻即推定具有過失。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是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淑敏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3立法理由則謂:「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1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3年。」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人事保證契約如未約定期間,則最長為3年,如欲更新亦應以書面為之。查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被告劉淑敏於107年12月4日簽立,且未約定保證期間(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規定,該人事保證應於3年後即110年12月4日終止。原告固主張嗣後有口頭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云云,然無論有無口頭更新,均與書面更新之要式規定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被告劉淑敏對被告時子峻之人事保證契約既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自無須與被告時子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⒊被告辯稱於事故發生前曾有煞車,但煞車不及,且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按期保養,就本件事故可能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有煞車故障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3年之保養紀錄等語。然被告主張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有無依系爭車輛出租人提供保養手冊內容按時保養。」(見本院卷第256頁)然無論系爭車輛有無按時保養,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於事故前有無故障情形,可知被告僅欲以該保養紀錄,摸索推論系爭車輛煞車可能有故障情形,依上開說明,係屬應禁止之摸索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78,17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3,706元(含零件142,318元、工資71,388元),有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中租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所示,系爭車輛新車價為81.3萬元,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價為61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此比例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6,782元【計算式:610,000/813,000×142,318=106,782,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71,388元,共計178,17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租約中,中租公司有提供乙式車體險,故中租公司對被告時子峻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將此權利讓與原告云云。然有無提供乙式車體險,至多僅係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藉由該保險獲得理賠而已,與中租公司對原告或被告時子峻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且遍查原告與中租公司之租賃契約,均未約定原告或原告使用人,於系爭車輛受損時,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請領保險給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保險契約係基於要保人基於自身風險分攤所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得盱衡求償之難易、出險後可能增加之保險金,自為決定是否申請保險理賠,難謂原告不請領保險理賠之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租金、代用車租金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仍須支出系爭車輛租金,且須支出承租代用車之租金,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惟車輛受損時,所有權人固得請求使用利益損害,然本件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係將系爭車輛出租營業使用之利益,而依原告自陳,其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仍持續繳納租金,是中租公司並未受有使用利益損害,是亦無從將此部分權利讓與原告。

   ⑶故原告給付系爭車輛租金,及另行承租代用車輛之支出,均係基於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依附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損害,是僅為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⒋購買記憶卡費用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費用169元云云。然被告時子峻辯稱已交付原告新記憶卡,原告亦未就此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第13、14行),堪認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時子峻請求此部分金額。原告雖主張擔心後續有衍生其他爭議,所以有請被告將記憶卡取回,但被告不願意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第13至15行),然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任意主張回復原狀或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既前已收受該記憶卡,應認於斯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被填補,無從再任意拒絕先前被告時子峻已為之給付,且將來衍生爭議等語,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不可採。

  ⒌補發eTag費用195元

   ⑴系爭車輛eTag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須補發eTag,並支出195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中租公司非eTag所有權人,無從讓與原告該部分權利云云。然如中租公司非eTag所有權人,則eTag所有權人應為裝設之原告,原告既為eTag所有權人,自無須經中租公司讓與權利,即得向被告時子峻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eTag並未受損等語。然查上述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係裝設車牌型eTag。復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照片,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凹陷,前車牌亦已凹陷變形(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位於車牌處之eTag亦將因而受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鑑價師雜誌社8,500元鑑價報告費用,有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價值減損鑑定費用並非回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此雖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惟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所必要支出,可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時子峻請求,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3,00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尚有213,000元之價值減損,業據原告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已自中租公司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時子峻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213,000元。

   ⑶被告雖辯稱債權讓與未通知被告時子峻,對被告時子峻不生效力云云。然債權讓與係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契約關係,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無效,僅債務人於受通知前,仍得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被告辯稱未通知被告時子峻固不生效力,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況且原告起訴狀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已向被告時子峻提示中租公司所立之讓與字據,是依上開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上開債權讓與自對被告時子峻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⑷被告另辯稱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故並不包含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請求權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中,已記載中租公司就被告時子峻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6日14時20分發生車禍,中租公司同意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中租公司就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時子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已讓與原告。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自包含民法第196條所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致之價值減損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有將系爭車輛減少價值交付中租公司云云。然債權讓與契約本未規定必須為有償契約,只要債權人與受讓人就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使原告未將減少價值交付中租公司,亦不影響中租公司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⑹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價值僅有298,100元,鑑定報告認無事故之正常市價為61萬元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所謂298,100元,僅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平均法計算所得(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然該計算方式本係於無其他市價證明時,得據以估算資產折舊後價值而已,非謂該估算結果即為市價,被告以此估算數值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⒏上開金額共計399,865元【計算式:178,170+195+8,500+213,000=399,86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時子峻,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時子峻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時子峻給付399,865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愈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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