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68號
原 告 王民富
訴訟代理人 王民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立德 、 吳志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