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孝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孝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4、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已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所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其未及將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現場之警方查獲,詐欺贓款之金流仍屬透明,而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其等洗錢之犯行應僅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洗錢部分,應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各該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被告以擔任車手方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不該,惟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生洗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及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工程、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金訴卷第38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三星行動電話
(IMEI:○○○○○○○○○○○○○○○號、○○○○○○○○○○○○○○○號,含SIM卡門號壹張:○○○○○○○○○○號)
壹支
2
收據
貳張
3
識別證
壹張
4
保密協議書
壹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王孝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慈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外務部- 賴永翔 」、「 李心婕 」、「 小婕 交流學院」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孝慈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孝慈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 蔡如喬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婕」向蔡如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用面交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蔡如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溪地政事務所面交。王孝慈復依「外務部-賴永翔」之指示,先印製「 宏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孝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蔡如喬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表示其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孝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王孝慈向蔡如喬收下並清點款項之際,員警接獲情資到場,王孝慈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且為警扣得收據2張、保密協議書1張、識別證1張、現金30萬元及手機1支。
二、案經蔡如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孝慈雖於本署偵訊中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我有發現我在做車手,但因為我需要醫藥費,才想說繼續做,想說再做1、2天再跟警察說等語,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如喬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外務部-賴永翔」間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且告訴人蔡如喬亦已交付30萬元款項與被告,被告係於清點款項之際,遭趕至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已受有財產損害而既遂,縱告訴人於事後密接之時間領回扣案之30萬元款項,亦無礙於本案被告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扣案之收據2張、保密協議書1張、識別證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3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無庸宣告沒收。
五、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多次詐欺犯行,本案所幸為警及時攔阻,使告訴人不致受鉅額財產損害,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何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