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乙○○
3樓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96年10月22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
約定伊應於1個月內完成居間媒介,簽訂合建契約事宜,若相對人「解除雙方所訂居間協議」,伊應立即清償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然相對人迄未解除居間協議,當不得提出本件聲請。且相對人主張之借款1,200萬元,伊已於97年間全部清償,惟相對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云云。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