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 黃鎮賢 前於九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GN-953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開車上路,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又其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犯本案,於犯後仍飾詞狡辯,益見其對犯本案並無悔意,及其於案發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惡性不輕,惟於案發時尚無肇事實害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黃振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東壁里蚵寮5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賢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8年9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成立累犯)。其仍於100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路附近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7之10號「海寮加油站」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同日23時37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賢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確信能正常駕駛車輛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滿身酒味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蘇清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