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漏載八十七年部分)。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乃係因為個人經濟環境欠佳,且年事已高,而犯罪之時,適逢年關將屆,且事後亦已表示悔悟,及其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