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 洪結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逾期起訴即屬不合法,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並無延展法定期間之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民國108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月30日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在駕駛座位上,車子確實沒油,鑰匙亦未插上,抗告人在後座車廂位置,喝完兩瓶啤酒後準備睡覺,卻遭巡察員警叫起。抗告人在車子沒油的第一時間即打電話向同事聯絡於隔日早晨補油支援,員警要求酒測吹氣,要求看手機通聯紀錄,抗告人均有配合,惟員警卻對同事說「你同事酒後駕車,你不用來了」之語,抗告人深感不服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係於108年3月21日受領原處分,而於108年4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事實,有卷附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審法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等件可憑(分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及第13頁),足認屬實。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算30日內為之,復按其住所所在地距離原審法院之遠近,依法扣除5日在途期間(即加計5日),計至108年4月25日即屆滿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逾期限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至明。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乃法律所明定,非屬行政法院可以任意裁量之,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人逾期限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之訴既有不合法情形,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無從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期限,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凌雲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