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風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清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24日11時許,至址設南投縣○○路00○0號之「國棟五金行」,徒手竊取小 牛雅登 直身鍋、萬國牌6人白鐵電鍋各
1個得手。嗣因國棟五金行員工清點貨品發覺短少,並經該店副店長 許佑精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佑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精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白金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明細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幸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損害方不致擴大;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牛雅登直身鍋、萬國牌6人白鐵電鍋各
1個,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