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施子薇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馮昌國 律師 連家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賓漢 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陳泰元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休假改發工資、健保費預扣、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加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惟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12,979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參佰貳拾陸元(12,979元-8,653元+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