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331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阮承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除附件以外之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王隆海 之債權人,為瞭解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02號拋棄繼承事件,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如附件所示個人資料部分,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隆海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 官區衿綾 附件: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02號卷第9至19、29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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