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9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陳家萬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陳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北簡字第一八六八八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82,484元,及自民國10
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圍牆所有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等情,顯見本院為判斷被告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茲被告已另訴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故本院認有於該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