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元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茄苳路之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廖俊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茄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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