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宇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宇翰與 王婉如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柯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領時間前之某時,在2人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同居處,私自拿取王婉如所有置於錢包內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盜領時間,前往臺中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將其所持王婉如之前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該處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王婉如所有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6「盜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0,800元,柯宇翰得手後,均再將該提款卡放回王婉如之錢包內歸還。嗣於民國108年5月1日20時21分許,柯宇翰主動告知王婉如上情,經王婉如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柯宇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總覽資料。
(四)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五)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8年6月25日壢存字第1085002645號函檢送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該分行108年10月31日中壢字第1080001677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輸入密碼,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所為自該當於「不正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所引法條之條次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先後6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主動告知告訴人上情,並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金額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20,800元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109年3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20,800元,被告當場已給付10,800元,餘款10,000元於109年4月30日前付清,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事後就餘款10,000元部分,並未按期付清,僅再給付告訴人5,000元,尚有5,000元未給付,此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業已給付之15,800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給付之5,0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案判決確定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給付尚未償還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償還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附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4月27日│臺中市○○路○段│2,000元│││7時40分│1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2│108年4月28日│同上│1,500元│││14時6分│││├──┼──────┼────────┼──────┤│3│108年4月29日│同上│2,000元│││18時40分│││├──┼──────┼────────┼──────┤│4│108年4月30日│同上│7,000元│││21時57分│││├──┼──────┼────────┼──────┤│5│108年4月30日│同上│7,000元│││23時49分│││├──┼──────┼────────┼──────┤│6│108年5月1日3│同上│1,300元│││時1分│││├──┼──────┼────────┼──────┤││││合計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