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點陸點零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肆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
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3毛重3.673
8公克,淨重3.0349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3.0339公克;編號4毛重3.2179公克,淨重3.0099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3.0075公克),有該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31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該次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卷第45頁反面),為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4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呂家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原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
6.97公克)、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分裝勺1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6.97公克)、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分裝勺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分裝勺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