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V000-H108206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均係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之攤商,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23時許,所有攤商均陸續收攤時,被告走向告訴人攤位與告訴人閒聊,過程中,竟意圖性騷擾,先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右手,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強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近胯下處,告訴人受到驚嚇旋即出言制止。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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