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秉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8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秉峰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內,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且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鄭健銘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願意承擔刑事責任,並常在深夜自我檢討反省,又因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小孩年紀尚小,且均遠在新北市板橋區,希望能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行交保,讓被告返家安頓小孩一切事宜,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以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審判之順暢進行及保護被害人等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時間間隔相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家暴案件通報紀錄,顯見其情緒管控不佳,無法理性解決衝突,又被告1人獨居,無固定工作,家庭支持系統不足,為避免被告再次以暴力方式與被害人鄭健銘發生衝突,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已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由受命法官獨任為此裁定。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本案於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被告並無資力,若諭知其提出一定保證金,徒增被告親友困擾,對被告亦無有效拘束力等因素,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若限制住居於一定住居所,且命其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人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則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且應遵守不得對本案被害人鄭健銘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行為之事項。如被告有違反本院命應遵守之事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
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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