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忠桂 被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被告 謝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嗣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三計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亞太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亞太公司尚欠本金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二.四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謝正杰(原名謝正傑)、謝欣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五百三十│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七│按上開利│││三萬三千│七年十一月│分之二點│年十二月二十│率百分之│││三百二十│二十四日起│四一│四日起至民國│十│││元│至清償日止││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自民國一○八│按上開利││││││年六月二十四│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止││├──┼────┼─────┼────┼──────┼────┤│二│三百五十│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七│按上開利│││五萬五千│七年十一月│分之二點│年十二月二十│率百分之│││五百四十│二十四日起│四一│四日起至民國│十│││元│至清償日止││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自民國一○八│按上開利││││││年六月二十四│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