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一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曉 被上訴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條第6款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於第1次契約期滿即民國104年1月2日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約視為自104年1月3日起續約3年至107年1月2日止。而上訴人未能完成第2次期滿之契約,反於104年2月4日即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尚屬有據等語,然依原判決引述之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3165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原判決卻又記載與系爭二案件理由抵觸之內容,顯然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抵觸、判決理由互相抵觸之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曾於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41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器材棄置於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不願取走,如今再以此向上訴人索取費用,實令人難以接受。」之抗辯,然原審判決中未予採納亦未詳述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疑慮。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原審一方面認定契約終止,一方面所記載理由又與另案二判決之內容有所矛盾,且就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未予採納亦未詳述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條第6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