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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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邱瑞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告 曾敬書 訴訟代理人 陳柏伶 被告 劉麵 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835.25平方公尺及同段879地號、地目田、面積3,150.14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186.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麵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17.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8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敬書取得。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835.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及同段879地號、地目田、面積3,150.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有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以下簡稱為分管契約),約定各人分管之位置,並作為將來共有物分割之依據。系爭二筆土地,在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邱瑞興 、被告曾敬書與劉麵三人共有,訴外人邱瑞興與原告為兄弟,於97年8月4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原告,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二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被告劉麵之應有部分,大部分在879地號,而被告曾敬書與原告邱瑞雄之應有部分,大部分在878地號。依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鐵皮屋係原告所有且該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現為成衣工廠。編號H圍牆內之編號A空地亦係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在使用。兩造間分管契約原告認為不是分割協議,只是約定有分割時以分管的範圍做為分割之依據。另外原告主張無鑑價必要。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原告原本主張的方案不再主張,改同意被告曾敬書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敬書則以:
㈠依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樓房係被告曾敬書所有且該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編號J圍牆外即編號F之農田亦係被告曾敬書在耕作。被告曾敬書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告原本方案,被告劉麵分得分之土地無法鄰接通行道路,並不可採。而被告曾敬書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並不影響原告及被告劉麵所占用及分管之位置,且被告劉麵亦可鄰接系爭土地南側之875地號水利地(社頭鄉圳尾巷)通行。
㈡又被告曾敬書當初於103年年初農曆過年前,只是簽分管契約,對於是否要依照該契約來分割並沒有看得那麼詳細。同意鑑價,對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對於鑑價結果,被告曾敬書覺得賠的太多了,被告劉麵照原本的持分比大部分的土地都在879地號,被告曾敬書的方案已有留路給被告劉麵。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使用土地,878旁邊是沒有路的,是留路之後,土地的價值才提升。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分割。
二、被告劉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同意分割,但要留路給被告劉麵。依附圖一所示編號K、K1之農田係被告劉麵在耕作。如按原告原本分割方案,並無留路給被告劉麵,被告劉麵分得之土地無法鄰接通行道路,並不可採。被告劉麵現在進出只能鄰地割稻之後,從系爭土地東側之田埂路進出中山路。如採被告曾敬書所提附圖二方案,被告劉麵分得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就有對外道路可以通行。
㈡又被告劉麵當初於103年年初只是簽分管契約,沒有看得那麼詳細,當時沒有講到分割時也要按照上開分管契約來分割。本件需要鑑價,對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83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879地號、地目田、面積3,150.1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查上開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878、8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所有,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且土地相鄰,原告主張此2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二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故原告請求此2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各為3,835.25、3,150.14平方公尺,又原告係97年8月4日因買賣自前手邱瑞興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故本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且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3人,故本件分割之筆數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不得超過3筆,合先敘明。
四、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南臨875地號(圳尾巷),東南邊隔著一筆國有之875地號土地後直接臨中山路。系爭2筆土地上分別有原告、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及耕作之稻田,該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詳如被告曾敬書提出之照片、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7日土丈字第799號複丈成果圖可稽(註:編號D部分應為曾敬書,誤載為邱瑞雄)。
五、至分割方案,原本原告有提出分割方案,惟鑑價後捨棄其方案,改同意被告曾敬書所提出附圖二之方案,而被告劉麵亦同意被告曾敬書所提出附圖二之方案,本院審酌附圖二之方案,兩造分得之主要位置與原本兩造簽訂之分管契約之位置大致相符,且附圖二之方案有替被告劉麵預留出入道路,故兩造分得之部分均有道路可供出入,又可讓兩造之建物獲得最大的保留,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原告及被告曾敬書應補償被告劉麵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劉麵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被告曾敬書雖稱補償給被告劉麵之金額過高,被告劉麵原本之持分大部分之土地就在879地號,且已經有留路給被告劉麵,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使用土地等語,因為被告曾敬書方案有留路才讓其價值提升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既屬共有,在土地未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係抽象地存在土地之每一部分,並非共有人一旦有分管契約,即謂某一部分係屬某一共有人所有,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法院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於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價格,與共有人使用原本土地之時間多久無涉。再者,附圖二方案雖已有留路給被告劉麵出入,然原告所臨的為中山路,被告劉麵所臨的為私設道路,被告曾敬書所臨的為圳尾巷,每人所臨道路度、位置均不同,土地價值一定有所差異,並非謂有留路即可不用補償,故被告曾敬書僅空言指稱補償給被告劉麵之金額過高,卻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之處,則被告曾敬書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仍屬可採,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彰化縣社頭鄉橋│彰化縣社頭鄉橋│││共有土地地號│頭段878地號│頭段879地號││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曾敬書│11562分之5361│3300分之213│├──┼─────────┼───────┼───────┤│2│劉麵│3854分之445│3300分之2874│├──┼─────────┼───────┼───────┤│3│邱瑞雄│11562分之4866│3300分之213│└──┴─────────┴───────┴───────┘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元)││金額(元)├───────┬───────┬──────┤││邱瑞雄│曾敬書│合計│││(+1,137,357)│(+820,483)││├───────┼───────┼───────┼──────┤│劉麵│1,137,357│820,483│1,957,840││(-1,957,840)││││└───────┴───────┴───────┴──────┘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曾敬書│100分之28│├──┼──────┼─────────┤│2│劉麵│100分之46│├──┼──────┼─────────┤│3│邱瑞雄│100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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