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宏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及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9次)│1日(共3次)│1日(共5次)│├───────┼───────────┼───────────┼───────────┤│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8月27日、98年12月│99年8月19日、99年9月間│101年2月17日、101年3│││9日、99年4月12日、99│、99年12月間│月18日、101年6月19日│││年4月27日、99年5月21││、101年6月26日、101│││日、99年6月10日、99年││年7月9日、101年7月16日│││7月20日、99年8月11日│││││、99年9月17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3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15日、100年8月│││││間、100年9月8日、│││││101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34、17│102年度偵字第934、17│102年度偵字第1556號│││80、6281號│80、628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919號│103年度簡字第919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103年11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919號│103年度簡字第919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決確│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103年12月13日│││定日期││││└───┴───┴───────────┴───────────┴───────────┘┌───────┬───────────┬───────────┬───────────┐│編號│4│5││├───────┼───────────┼───────────┤││罪名│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詐欺取財│以│││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1次,其中詐欺│1日││││取財罪1次)│││├───────┼───────────┼───────────┤││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下│├───────┼───────────┼───────────┤││犯罪日期│98年1月5日、99年1月│102年7月17日││││11日、99年8月25日、│││││100年1月3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20│││││日、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27日、102年│││││1月23日、102年7月9││空│││日、102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86號│103年度訴字第886號│白││事實審││││││├───┼───────────┼───────────┤│││判決│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86號│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決確│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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