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蔡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1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在彰化縣○○市○○○路○○○巷○號前,
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朱珍妮 所有並駕駛而由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9,963元,包含零件7,290元、烤漆13,025元
、鈑金9,648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2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7,29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72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23,402元(計算式:9,648+13,025+729=23,40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2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25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90×0.369=2,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90-2,690=4,600
第2年折舊值4,600×0.369=1,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00-1,697=2,903
第3年折舊值2,903×0.369=1,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03-1,071=1,832
第4年折舊值1,832×0.369=6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32-676=1,156
第5年折舊值1,156×0.369=4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56-427=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