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被   告  張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8,176元未清償。則
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催收帳款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68176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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