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金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金勝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中午,在雲林縣○○鎮○○路○○○○○號9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古坑訪友,迄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椬梧至口湖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由南向北誤闖台17線椬梧往口湖方向之南向單行道,適有告訴人 許登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09號燈桿前,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警員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43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告訴人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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