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勇志因侵占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勇志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侵占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3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7月10日,編號3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11日至13日,各罪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考量各罪之獨立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