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營業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租賃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交叉路口」,應更正記載為「交岔路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應更正記載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錄影器」,應補充記載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交通分隊時相號誌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損情形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孫瑋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修正,於同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係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陳嘉堯 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旨,此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2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先係將我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後來被告也有報案等語(偵卷第16頁),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擦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參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被告孫瑋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廷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6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桂林路與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愛國西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駛入中華路1段,行經中華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陳嘉堯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孫瑋廷疏未暫停讓陳嘉堯先行通過,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嘉堯,致陳嘉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陳嘉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左轉時沒有看見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加上告訴人全身穿著及撐傘皆為黑色,造成伊視線不良,且告訴人的行進方向也被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A柱擋住,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明確看見告訴人行進之身影,倘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依當時天候、路面及車流狀況,當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駕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因本條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已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之部分,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