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熙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菁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再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熙芝(原名: 林美菁 )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並足以應付生活。請調查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事由之情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二)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所屬車號00-0000號汽車,其積欠燃料費與公路法罰鍰等,已逾請求權15年時效等語(本院卷第57頁)。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1至75頁)。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因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09,229元,剩餘100,77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任職於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兩年共600,000元,並於110年7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紓困補助款10,000元,合計610,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推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約為509,229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為100,771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以警惕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於61年生,尚屬壯年,亦未有無法繼續工作之事由存在,實應戮力工作以收入還款,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敬請裁定不予免責,以維債權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
(九)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十)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十一)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1頁)。
(十二)債務人到庭稱:對於准予清算裁定計算的收支數額,並無意見。准予清算後,每月收入25,000元,110年11月以前,已任職於天下亨通不動產,從事派報人員職務,論件計酬。沒有扶養費的負擔,只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用以法律規定的數額為準,請求法院給予免責。聲請前二年間,並無出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薪資(109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任職於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派報員,每日發放2,000份可領有薪資1,000元,每月可得約25,000元,兩年共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等語(調解卷第121頁、消清卷第95頁),有債務人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11年6月1日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有債務人自108年10月18日到職)、111年11月1日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函可稽(調解卷第34、35、36、69、70頁,消清卷第91、113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為600,000元。
2.補助:債務人主張無領有補助津貼等語(消清卷第95頁)。經查,債務人於110年7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消清卷第133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服中心補助(消清卷第71、77、79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115頁):
(1)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係78年出廠,現無殘值,行照遺失等語(消清卷第115頁),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33頁)。
(2)債務人陳報其合作金庫帳戶108年6月26日餘額為193元、中信銀行帳戶94年9月22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111年11月14日餘額為145元(消清卷第111、119、129頁,帳戶號碼詳卷)。
(3)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3頁,消清卷第33至51、101至105、13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22頁)。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揭111年6月1日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有債務人自108年10月18日到職)可考(調解卷第71頁、消清卷第11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09,229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09天/366天)+17,668×1.2倍×12個月+18,682×1.2倍×12個月×(比例156天/365天)=509,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000元,無須負擔扶養費,僅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用以法律規定之數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查,債務人於108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工資25,000元,均為現金發放,無獎金、紅利,有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回函、112年11月16日債務人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111頁)。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調解卷第71頁),本院審酌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為22,816元,則債務人主張11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即為22,816元。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5,000-22,816=2,184,2,184﹥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6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09,229元後,尚餘100,771元(計算式:600,000+10,000=610,000,610,000-509,229=100,771),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23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6日日)迄至清算終止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