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5、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清溪 (已經本院判決有罪)與 李閏 巧間有債務糾紛,因 李閏巧 屢屢避不見面,陳清溪乃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委請鄰居劉世恩及其友人協助向李閏巧催討債務事宜,將李閏巧帶至陳清溪所在處由陳清溪自行處理,劉世恩進而邀 莊建龍 (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協助。嗣陳清溪先給付1萬元之前酬予劉世恩,並依劉世恩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AU-1606號」,應予更正)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駛至同區龍泉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莊建龍及劉世恩見面謀議,陳清溪再給付6萬元之前酬予劉世恩,其後陳清溪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回報李閏巧之行蹤予莊建龍及劉世恩,待掌握李閏巧之行蹤後,劉世恩另邀集 林政仰 及 李振祥 (該2人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幫忙,陳清溪則將本案小客車交予劉世恩使用,陳清溪、劉世恩、莊建龍、林政仰及李振祥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振祥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劉世恩及林政仰一同前往李閏巧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史館新店館區之工作地點附近等候,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李閏巧自國史館新店館區下班而行經同區北宜路2段392巷時,遭劉世恩、林政仰及李振祥攔阻,其等向李閏巧表明來意,要求李閏巧上車,再由李振祥駕駛本案小客車,李閏巧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由林政仰及劉世恩在其左右看管,復以束帶捆綁李閏巧之雙手,及以纏有黑色膠帶之帽子戴在李閏巧頭上,以遮蔽視線,使李閏巧無法輕易識別周遭環境及逃離,而將李閏巧載往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某處山區與陳清溪會合,待會合後,劉世恩等3人即將本案小客車連同車內之李閏巧交予陳清溪處理,陳清溪則給付6萬元之後酬予劉世恩,另推由莊建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將劉世恩、林政仰及李振祥載離現場,陳清溪遂駕駛本案小客車將李閏巧載下山,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閏巧之行動自由,嗣陳清溪於同(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駕駛本案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李閏巧趁機自束帶掙脫、將纏有黑色膠帶之帽子除去,並開啟車門下車脫逃,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4至8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第80至83、193至197、346、3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閏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485卷第47至50、243至244頁,本院訴卷第181至186頁)、共同被告陳清溪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訴卷第60至64、188至192、223、229頁)、共同被告莊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138、192至193、
197、217、219、225、231至232頁)、共同被告林政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98至101、193、229頁)及共同被告李振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16至119、193、22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0381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02827號鑑驗書、本案小客車等相關照片(見偵11485卷第61、65至75、143至148、153至155、163至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2060卷第39至49、61頁),足認被告劉世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清溪乃透過代客出氣網
站與莊建龍結識,繼而以新台幣13萬元之代價請莊建龍替其催討債務,雙方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且言明由莊建龍將李閏巧帶至陳清溪處由陳清溪自行處理,其後莊建龍則指示陳清溪於109年12月21日租用小客車供其使用,陳清溪遂依照莊建龍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交由莊建龍使用」、「待莊建龍於109年12月21日經陳清溪通知李閏巧之行蹤後,乃將本案小客車交予劉世恩使用」、「陳清溪則當場將約定之報酬13萬元交付給莊建龍等人後,亦駕駛本案小客車將李閏巧載下山」等旨,關於共同被告陳清溪主要委託並約定、給付報酬之對象、受何人指示租用本案小客車、將本案小客車交付何人使用等節,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劉世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世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世恩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
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世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世恩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劉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至被告劉世恩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李閏巧之行動自由,雖合於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不再依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劉世恩與共同被告陳清溪、莊建龍、林政仰及李振祥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劉世恩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劉世恩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劉世恩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恩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被害人李閏巧之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世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李閏巧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86頁),復參酌本案係因被告劉世恩受共同被告陳清溪委託催討債務而起,被告劉世恩與共同被告陳清溪就本案同處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陳清溪同為本案被告中最重者,暨考量被告劉世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52頁),再參以被告劉世恩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劉世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3頁)。惟查,被告劉世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向共同被告陳清溪收取前酬1萬元、6萬元及後酬6萬,共計13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88至190、192頁),衡以被告劉世恩於案發前為共同被告陳清溪之鄰居,且共同被告莊建龍、林政仰及李振祥均係應被告劉世恩之邀而參與本案,又被告劉世恩就本案處於主導地位等情,堪認證人陳清溪證稱其係交付前述報酬與被告劉世恩乙節,可以採信。被告劉世恩收取之上開13萬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