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紘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柒拾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紘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雖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傷害前案部分,與持有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本罪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5包(HERMES包裝30包,純質淨重3.68公克/LV包裝30包,純質淨重1.85公克/PORSCHE911包裝10包,純質淨重2.57公克/惡魔包裝5包,純質淨重0.6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75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9號被告劉紘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維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以單包新臺幣300元向年籍不詳酒店員工(暱稱: 光俊 )購買共計75包毒品咖啡包(含有純質淨重共計8.74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2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票號:112年聲搜字001303號)執行搜索而查獲75包毒品咖啡包(HERMES包裝30包,純質淨重3.68公克/LV包裝30包,純質淨重1.85公克/PORSCHE911包裝10包,純質淨重2.57公克/惡魔包裝5包,純質淨重0.6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紘維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 謝英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毒品鑑定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扣案75包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74公克)得以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紘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嫆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