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柏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其任職於姊姊所開設之比新文理補習,每月薪資2萬元,然未提出薪資轉帳資料,況自債務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往來紀錄可知,除債務人自稱於民國99年4月間所收受之結婚禮金209,000元、6萬元及聘金9萬元外,該帳戶另於99年4月22日曾收取匯款9千元、99年8月12日收取匯款12,000元、99年10月5日收取匯款1萬元、99年11月4日收取匯款5千元、100年
3月10日收取匯款5千元、100年3月21日收取匯款1千元、100年4月7日收取匯款1萬元、100年4月12日收取匯款2,500元、100年4月27日收取匯款15,000元,然債務人並未釋明該等款項來源為何,故原裁定僅以債務人之姊姊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即認定債務人每月之收入僅2萬元,而未調查債務人除薪資外是否有其他第三人資助或社會補助款,是原裁定逕認債務人以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之必要生活支出後,提出月付3,600元,共6年之清償條件為合理、公允、可行,顯非可採。此外,債務人既稱每月補貼其姊5千元之房屋租金,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審未予詳察,片面依債務人所述而認可難稱公允、合理之更生方案,實已衝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0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元,且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
96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補貼房租、水電、瓦斯等5,00
0元、個人生活用品及緊急預備金1,500元,勞保費522元、健保費475元,合計12,957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誤載為12,857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
417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34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為每月3,417元),而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勞健保險費共計997元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960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96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補貼房租、水電、瓦斯等5,000元+個人生活用品及緊急預備金1,500元=11,960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且債務人以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將所餘3,626元【計算式:20000-(12957+3417)=3626】中之3,600元均用於清償各債權人;債務人復將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105,040元,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
1期一併提出增加清償,顯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600元,並將保單解約之解約金105,040元於第1期一併提出增加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64,240元【計算式:(3,600×72)+105,
040=364,240】,清償成數約11.19%之更生方案。因抗告人不服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而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751號裁定駁回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債務人自99年10月起至今均在其姐 陳昭雁 所開設之比新
文理補習班擔任教師工讀乙職,每月薪資2萬元,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發放,並無加班費及其他獎金收入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02年1月25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比新文理補習班薪資明細單、收入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及本院卷第19頁),及訊問筆錄附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內可稽,自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自99年8月9日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從事工讀或臨時工作者,通常並未有投保紀錄,而以領取現金作為支領薪資之方式者,在所多有,故債務人以其係以現金發放方式領取薪資,而未能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資料,難認與常情相違,是抗告人僅以債務人未能提出薪資轉帳證明,遽認債務人每月薪資不止2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
曾於99年4月22日、99年8月12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7日各有9,000元、12,0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2,500元、15,000元之款項匯入,可見債務人除薪資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資助或社會補助款等收入。然該等匯入款項經債務人表示均係其母親或姊姊為資助債務人清償債務或生活即急需之用,但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資助對象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且其中100年4月12日2,500元之交易紀錄,僅屬帳務沖正,並無實際款項存入,又100年4月25日所存入之15,000元,則係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存入,其他7筆款項則係自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光復分行以存款機存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一宜蘭字第11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是債務人於99年4月間至100年4月間,雖有前開7筆總計53,000元之款項存入該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帳戶內(計算式:9,000元+12,0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53,000元),然該7筆存款之金額非鉅,且以該等存款資料之存入時間及方式觀之,難認係屬社會補助款或其他固定之所得。況債務人至99年9月前,仍持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抗告人所達成之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還款8,412元,此外,尚須償還與其他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372元、2,000元之之分期協議金,是債務人稱其入不敷出時,係靠家人資助過生活或償還債務等語,此情於積欠卡債之債務人所在多有,於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而情節重大或其他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㈣另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既稱每月補貼其姊5千元之房屋租金,
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云云。查債務人以其於99年10月由宜蘭到臺北比新文理補習班工作,因路途遙遠故借住其姐陳昭雁家中,為免閒話,遂每月給付其姐現金5,000元以代租金及作為補貼水電費、瓦斯費之用,並提出由房屋所有權人陳昭雁所開立之個人借住房屋切結書為證(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自屬可採。再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每月支出分別為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960元、電信(手機)費500元、補貼房租、水電、瓦斯等5,000元、個人生活用品及緊急預備金1,500元,勞保費522元、健保費475元,合計12,957元,衡諸上開金額與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且債務人係借住在親友家中,補貼水電瓦斯費用以代租金,當屬合理亦無過高情事。至債務人自陳因其已於102年5月14日離婚,為就近照顧其未成年女兒何○蓁,現已和姊姊共同在宜蘭租屋,每月負擔租金4,000元及水、電、瓦斯等約700元等語,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通知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及戶役政資料查詢表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9至70頁、第72頁),核該數額尚與一般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認可採;又債務人目前之住所雖與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不同,然其所列目前每月所需之房租及水電等生活支出總計約為4,700元,其數額與更生方案所列之5,000元大致相符,應認無重新審核更生方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保單借款查詢、銀行存摺、費用收據等資料後,認定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將所餘之3,726元中,幾近全數之3,600元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亦屬公允、適當且必要,而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計畫之必要,尚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收支情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已盡清償能事,復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