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順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346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順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 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順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⑴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如附表編號8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如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如附表編號1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
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⑽如附表編號14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及編號1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狀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卷第2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確定日為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編號11及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4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因編號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1及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罪,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及編號1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決有期徒刑1│原判決有期徒│原判決有期徒│原判決有期徒│原判決有期徒│││年4月;減為│刑8月。經最│刑10月。經最│刑8月。經最│刑10月。經最│││有期徒刑8月│高法院以102│高法院以102│高法院以102│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年度台非字第│年度台非字第│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撤│210號判決撤│210號判決撤│21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銷改判有期徒│銷改判有期徒│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刑9月│刑7月│刑9月│├──────┼──────┼──────┼──────┼──────┼──────┤│犯罪日期│95年8月10日│98年1月18日│98年3月4日│98年5月27日│98年6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字第│││5685號;移送│23337號│23337號│23337號│23337號│││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交│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訴字第9號│字第844號│字第844號│字第844號│字第84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9│100年12月30│100年12月30│100年12月30│100年12月30│││日期│日│日│日│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交│100年度台非│100年度台非│100年度台非│100年度台非││││訴字第9號│字第210號│字第210號│字第210號│字第210號││判決├──┼──────┼──────┼──────┼──────┼──────┤││判決│101年3月27│102年6月20│102年6月20│102年6月20│102年6月20│││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155號。│││⒉編號2至編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83號。│││⒊編號2至編號5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⒋編號1至編號16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毒品危害防制│行使偽造私文││││條例││條例│書│├──────┼──────┼──────┼──────┼──────┼──────┤│宣告刑│原判決有期徒│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有期徒│原有期徒刑7│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刑10月;減為│月;減為有期│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徒刑3月又15│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日。經最高法│經最高法院以│││,以新臺幣1,││以102年度台│院以102年度│102年度台非│││000元折算1││非字第208號│台非字第212│字第215號判│││日││判決撤銷改判│號判決撤銷改│決撤銷改判有│││││有期徒刑4月│判有期徒刑6│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月;減為有期│減為有期徒刑│││││,以新臺幣│徒刑3月,如│3月,如易科│││││1,000元折算│易科罰金,以│罰金,以新臺│││││1日。│銀元300元即│幣1,000元折││││││新臺幣900元│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8月10日│99年7月2日│96年3月3日│95年1月31日│96年3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4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蒞追字第│││1364號│2593號│27號│1511號│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緝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訴緝字││││字第2638號│3734號│第126號│第1915號│第127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1月2│100年2月11│99年7月30日│99年9月15日│99年7月30日│││日期│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台非│100年度台非│100年度台非││││字第2638號│3734號│字第208號│字第212號│字第215號││判決├──┼──────┼──────┼──────┼──────┼──────┤││判決│100年11月25│100年3月2日│102年6月20│102年6月20│102年6月26│││確定│日││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⒈編號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285號。│││⒉編號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89號。│││⒊編號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883號。│││⒋編號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025號。│││⒌編號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525號。│││⒍編號8至編號1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⒎編號1至編號16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11│12│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變造特種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刑4月;減為│。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有期徒刑2月│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3號││。經最高法院│非字第214號││││判決撤銷改判││以102年度台│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非字第214號│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判決撤銷改判│││││,以新臺幣1,││有期徒刑3月│││││000元折算1││;減為有期徒│││││日││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6月28日│98年11月16日│96年3月間之│95年5月間至│98年11月16日│││││某日│96年6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年度偵字第26│年度偵字第14│年度偵字第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8號│769號;移送│769號;移送│第262號、99│││││併辦:臺灣臺│併辦:臺灣臺│年度偵字第20│││││北地方法院檢│北地方法院檢│245號│││││察署96年度偵│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字第1815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99年度易緝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第70號│第2120號│第2120號│第1987號││事實審├──┼──────┼──────┼──────┼──────┼──────┤││判決│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非│99年度易緝字│100年度台非│100年度台非│99年度審訴字││││字第143號│第70號│字第214號│字第214號│第1987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17│99年10月21日│102年6月20│102年6月20│99年12月16日│││確定│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105號。│││⒉編號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5382號。│││⒊編號13至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4032號。│││⒋編號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13號。│││⒌編號13至編號14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⒍編號15至編號16前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⒎編號8至編號1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⒏編號1至編號16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16│17│├──────┼──────────┼──────────┤│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6日│98年5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署102年度偵字第5149│││2號、99年度偵字第20│號│││2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64│││││號││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12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判決├──┼──────────┼──────────┤││判決│99年12月16日│102年5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13號。│││⒉編號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465號。│││⒊編號15至編號16前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編號1至編號16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