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䕒竤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䕒竤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䕒竤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二段「無極代天府」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袋(毛重19.49公斤,純度約1%,原始純質淨重約191.39公克)而持有之,並將該毒品置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嗣警方於同年4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䕒竤、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阿海」給我的是什麼東西,我有問他是不是違法的,他說不是違法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亦沒有化工相關背景,故沒有能力辨識「阿海」寄放之不明粉末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含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乙情,此有111年4月12日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7564號鑑定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之秤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123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觀諸被告自「阿海」之人處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白
色粉末、膏狀物,總重共約99.42公斤、數量達9袋,其重量與數量均非微,足見被告自他人收受該等重量與數量之白色粉末、膏狀物,不僅搬動不易,尚需有相當空間以儲藏,衡諸常情,自應詢問內容物之種類與性質,以方便存放與保管,然被告卻辯稱:我沒有特別問「阿海」這些是什麼東西云云,與常情相悖,已難遽信。
㈢復參以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我國法律所厲禁,故持有毒品者
多會小心謹慎為之,以免遭查獲,於此考量下,自鮮有將鉅量毒品輕易交付予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否則不啻自陷於隨時可能遭懷疑並遭舉報查緝之風險中。而被告所收受之不明白色粉末、膏狀物幾近100公斤,其中之第四級毒品之原始純質淨重,經推估達191.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參(見偵卷第127頁),遠超出法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合理推論若被告不是「阿海」可信賴、受其指示或與其合作之人,「阿海」豈有可能將上開物品,隨意交予不知情之被告。況倘若被告因不知該等粉末其中包含毒品,未妥為儲藏保管,導致該等粉末輕則受潮、重則滅失,無異使「阿海」血本無歸,益見被告辯稱:我不知該等粉末為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者,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外觀分別為白色粉末
、膏狀物,且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時,見其中附表編號1之裝有白色粉末之包裝袋業經開封(見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自是知悉其所收受之內容物外觀如何。而被告自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搜索亦在其住處扣得K盤1個(見本院卷第35頁),憑其社會經驗以及對毒品外觀與樣態之瞭解,對於所收受之大量白色粉末可能係毒品一事,應有所警覺,實無可能毫無懷疑; 況佐以 被告承稱:「阿海」有要給我紅包等語(見偵卷第81頁),衡情倘該等物品若係一般生活使用之物,無涉非法,則「阿海」何需另給予紅包,以示慎重請託被告代為持有之意,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明知該等扣案物為毒品而收受,具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無訛。其辯稱不知持有之物為何物,顯悖於常理及其自身社會經驗,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所含2-溴-4-甲基苯丙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經鑑驗後,確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已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乃毒品先
驅原料,其竟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高達約191.39公克之數量,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整體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空言辯稱:依我想像就認為不是毒品,但是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數量,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作為毒品先驅
原料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前已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無毒品成分,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10至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二段「無極代天府」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處收受毛重為19.139公斤(原始純質淨重約191.39公克)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袋、不明粉末共8袋等物而持有之,並將該毒品拿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藏放,欲伺機販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卷內無證據可證明我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毒品之情事,我沒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內事證,除可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約191.39公克之
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外,就被告另有無販賣該等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並無任何人證指證,此外,亦無電話監聽譯文、通聯紀錄、手機對話紀錄可茲佐證被告於持有該等第四級毒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甚或接洽、詢問出售第四級毒品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逕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
品之意圖,尚不得單憑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即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相繩,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有罪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注1白色粉末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毛重19.49公斤。取用部分送鑑定,驗前毛重25.64公克(包裝重13.31公克);驗前淨重12.33公克;驗餘淨重12.1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為191.39公克。2白色粉末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毛重25.77公斤。取用部分送鑑定,未檢出毒品反應。3白色粉末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毛重25.5公斤。取用部分送鑑定,未檢出毒品反應。4白色粉末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毛重25.58公斤。取用部分送鑑定,未檢出毒品反應。5白色粉末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編號5至9之物,毛重共3.08公斤。取用部分送鑑定,未檢出毒品反應。6白色粉末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編號5至9之物,毛重共3.08公斤。取用部分送鑑定,未檢出毒品反應。7白色粉末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編號5至9之物,毛重共3.08公斤。取用部分送鑑定,未檢出毒品反應。8白色膏狀物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編號5至9之物,毛重共3.08公斤。取用部分送鑑定,未檢出毒品反應。9白色粉末1袋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編號5至9之物,毛重共3.08公斤。並未送鑑定。10黑色IPHONE手機2支11K盤1組12磅秤1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