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昆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江昆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昆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人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江昆育僅因網路買賣與告訴人 范亞謀 發生糾紛,竟以不雅文字在網路留言板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