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方向骰貳顆、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7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社會風氣,並且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逾時不歸、三餐或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問題),致增長賭客之不良習性,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未受正規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方向骰2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被告劉福田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田曾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6年11月底某日起,以其承租之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牌2副、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賭博財物,並向到場賭博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嗣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劉福田、 李碧枝 、 施敏聰 、 林小青 、 潘文章 、 洪青春 、 簡連財 、 曾世霖 等8人在場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賭資8,200元、麻將牌2副、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碧枝、施敏聰、林小青、潘文章、洪青春、簡連財、曾世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示意圖1紙、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抽頭金400元、賭資8,200元、麻將牌2副、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6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7年9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等賭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