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NISUSANT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係洋昇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NISUSANTI(中文譯名 楊安妮 ,以下稱楊安妮,由本院另行判決)係印尼籍人,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民國(下同)92年間,我國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錢,遂經某印尼籍男性成年友人「 雷斯曼 」之介紹,得知可以與台灣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打工,並約定先繳交仲介費用約合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餘仲介費用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雷斯曼」之介紹認識乙○○,再經由乙○○之介紹認識 楊森琳 (已死亡,起訴書誤載為 楊森林 ),楊安妮明知無與台灣人楊森琳結婚之真意,於92年9月2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乙○○、「雷斯曼」仲介楊安妮與楊森琳辦理結婚登記,楊安妮、楊森琳、乙○○、「雷斯曼」及乙○○所雇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史蒂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楊森琳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楊安妮結婚之真意,於92年11月24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 桃園縣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楊森琳與楊安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楊森琳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楊安妮與楊森琳於92年9月29日結婚,於楊森琳之配偶欄登記「楊安妮」,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森琳等人為使楊安妮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2年12月間某日,由楊森琳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楊安妮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楊安妮於93年1月29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入境當天並由楊森琳及乙○○所雇用之人員「史蒂芬」前往機場接機,另於94年2月18日,楊安妮、楊森琳及「史蒂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楊安妮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
ANISUSANTI編號L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楊安妮,並扣得楊安妮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SUGIARTO(中文譯名 趙安 多,以下稱 趙安多 )、楊安妮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趙安多、楊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趙安多、楊安妮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之二亦有明文可參。而依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楊安妮、趙安多、 康正昌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證人楊安妮、趙安多、康正昌之證詞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楊安妮、趙安多、康正昌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楊安妮、趙安多、康正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對於被告之證據。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5日境信凡字第09510969330號函、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元總管理處人字編號第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302700號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3日桃市戶字第095000242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8日桃警外字第0950053342號函、楊安妮外僑居留證資料查詢、趙安多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楊森琳入出境查詢資料、乙○○入出境查詢資料、駐印尼代表處95年7月21日印尼領字第09500005410號函各1份及外僑居留證2張,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偕同共犯楊森琳至印尼,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洋昇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透過一位王先生介紹認識康正昌,康正昌表示其友人楊森琳想要與外籍新娘結婚,伊要去印尼時就順道帶楊森琳前往,因為伊不會講印尼話,所以只是順道帶楊森琳過去,並沒有幫楊森琳作別的事情,楊森琳與楊安妮如何結婚,伊並不清楚,伊或伊公司的員工並無幫楊安妮辦理戶籍登記、簽證、外僑居留等事宜,楊安妮入境時,伊沒有去機場接機,也沒有指示公司的員工去接機,楊安妮入境後,有1名曾任職的員工「史蒂芬」請伊借房子給楊安妮住,伊才將房子借給楊安妮居住,伊並沒有仲介楊安妮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工作,也沒有幫楊安妮介紹工作。」 云云 ;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兩萬元不是我收的,我去印尼帶他們認識以後我就去辦我自己的工作,我沒有跟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外僑居留證也不是我去辦的,我也沒有介紹到元鐙金屬公司工作,我去印尼是要看看有無貿易可以做,楊安妮不是我介紹去工作的,是我們公司的人介紹去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朱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仲介佣金只有新台幣二萬元,被告乙○○不是有意要犯罪,被告沒有前科,請給予緩刑的機會,其餘詳如書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共犯楊森琳確曾於92年9月28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由楊森琳辦理楊安妮之來台簽證及居留事宜,並以來台依親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使楊安妮得以於93年1月29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後由楊安妮、楊森琳於94年2月1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許可,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楊安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5日境信凡字第09510969330號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3日桃市戶字第095000242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8日桃警外字第0950053342號函、楊安妮外僑居留證資料查詢、楊森琳入出境查詢資料、乙○○入出境查詢資料、駐印尼代表處95年7月21日印尼領字第09500005410號函各1份及外僑居留證2張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24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44頁至第15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據證人楊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來台前在印尼已經
和趙安多結婚,之前曾來台工作,後來因為台灣凍結印尼外勞,無法進來台灣,所以經由朋友的介紹,才找仲介用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當初與仲介講好費用在印尼要先付2萬多元,其他的就由台灣的仲介公司負責收取,伊與趙安多在印尼有無辦理離婚,伊並不清楚,都是由仲介公司辦理的,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直到被告帶楊森琳到印尼與伊辦理結婚證書時才認識,伊與楊森琳在印尼沒有舉行結婚的儀式,在印尼時,仲介公司有交代在台灣的部分是由被告負責,來台灣時是楊森琳及仲介公司的司機兼翻譯叫『史蒂芬』去接機,之後一星期就住在台北縣板橋市仲介公司所在地的八樓,由伊、楊森琳及『史蒂芬』辦理入境居留等事宜,伊入境後只有與楊森琳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在機場接機時,第二次是辦理居留證時,第三次是領居留證時,伊沒有與楊森琳住在一起過,伊約在93年2月6日去工廠上班,伊在仲介公司的辦公室時,被告有跟伊說要去工廠上班,後來是由司機帶伊去工廠,在還沒有去工廠前是與被告住同一棟大樓,工作後就住在桃鶯路二九六號,來台期間都沒有與楊森琳住在一起,也沒有楊森琳的聯絡電話,在印尼及來台的費用都是自己負擔,仲介公司一開始沒有給伊護照及居留證,伊有跟仲介公司要,後來仲介公司有把居留證給伊,但護照只有給伊影本,被告有跟伊解釋伊在台灣的月薪約三萬多元,如果薪水比較高時,其中15,000元給仲介公司,2,500元是住宿費用,伊在第一個雇主工作1年5月,每月扣10,000元,第二個雇主只工作2個月就被查獲了,只有扣1次15,000元,伊先生趙安多來台的仲介費用是8萬多元,伊不清楚為何會有差距,可能是女生在家幫傭薪水比較少,男生在工廠工作薪水比較高。」等語(見一審卷第132頁至第142頁),由證人楊安妮上開供證,足見證人楊安妮係經由被告之仲介以假結婚之名義來台等情,堪予認定。
②、另據證人 袁修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守城企業社的
負責人,守城企業社的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電子加工,人力派遣部分包含本國及外籍勞工,外籍勞工的來源通常嫁來台灣的女子互相介紹來工作,一般都是把員工帶來公司,伊看過護照、居留證都沒有問題後,再安排員工上班,伊認識趙安多及楊安妮,趙安多是甲○○介紹來工作,楊安妮是乙○○介紹來工作,工人很多,有時候伊不是很清楚,但是印象中楊安妮是乙○○帶去的,伊可以確定楊安妮是乙○○他們公司的人,勞工是受僱於守城企業社,由伊派遣至元鐙企業社工作,伊會看勞工每個月工作幾小時,扣除勞保、健保、住宿費用,其餘全部以現金給付給勞工,至於勞工與仲介之間的事情,伊並沒有介入,伊並不清楚乙○○公司每月有無派人至公司領款。」等語(見一審卷第218頁至第224頁),亦有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元總管理處人字編號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楊安妮前開證述係經由被告介紹工作等情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仲介共犯楊安妮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③、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沒有從事婚姻仲介的工作,僅是受
康正昌之託,將楊森琳帶至印尼,楊森琳在印尼的飯店不是伊安排的;伊只是好心幫忙介紹認識,不知道會造成那麼多困擾,伊看見楊安妮時,其父母也有在場,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假結婚。」云云(見一審卷第225頁、第231頁),然查:
1、被告對於是否有介紹共犯楊安妮予共犯楊森琳認識,先後辯解不一,其供述顯有瑕疵;另據康正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一次伊與乙○○聊天,說到有一個朋友想娶太太,乙○○說有認識女孩子,想說剛好可以幫他們湊成一對,伊就介紹楊森琳給乙○○認識,讓楊森琳與印尼女子結婚,乙○○後來給伊介紹費5,000元,楊森琳家裡很困苦,根本沒有錢辦理結婚,乙○○這裡有錢來出錢,他們之間詳細情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11頁、一審卷第122頁、第12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認識「雷斯曼」,若被告僅係單純將共犯楊森琳帶至印尼,擔任在印尼介紹共犯楊森琳相親之中間人,豈會如此巧合認識「雷斯曼」?又對於共犯楊森琳至印尼後與「雷斯曼」會面並認識楊安妮,被告豈會亦陪同在場?是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帶共犯楊森琳至印尼一情,顯與事實不合;另參酌被告與共犯楊森琳、楊安妮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本身亦非從事婚姻仲介業,對於與其毫無特殊關係之二人,被告卻願意花費時間,陪同共犯楊森琳至印尼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給付介紹人康正昌5,000元,顯與常情不合,足證被告係欲經由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仲介外籍女子來台工作以獲取報酬。
2、至於康正昌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述:「伊當時偵查中的意思是說楊森琳的家裡不是很有錢,但結婚要花的幾萬元應該是有辦法,伊拿到5,000元的紅包是楊森琳給的,就是一般介紹當媒人的紅包,當時被告與楊森琳都在場,伊在偵查中因為說太快了,才說是被告給的,伊猜楊森琳的結婚費用是楊森琳自己負擔的。」云云(見一審卷第124頁、第130頁),然依證人康正昌所證述其係在共犯楊森琳出境前,即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而共犯楊森琳於出境前尚未知悉是否可以相親成功,豈會先給付證人康正昌媒人費用?是證人康正昌證述其所獲得之5,000元係擔任媒人之費用,顯與常情不合。甚且,觀諸證人康正昌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相當明確,且證人康正昌於接受訊問後,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內容供其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上,證人康正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偵查中所述係記載錯誤,顯屬無稽;又考量證人康正昌第一次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並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康正昌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康正昌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證人康正昌於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實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偵查中相異之證述,應係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楊安妮來台灣後,是『史蒂
芬』來向伊借宿舍給楊安妮居住,伊也沒有幫楊安妮仲介工作云云(見一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辯稱:「因為楊安妮的先生說房子還沒有租好,所以要先暫時居住在伊那裡,楊安妮要求伊幫忙找工作,伊才送楊安妮至WAFER公司上班,楊森琳有說這家公司在找人,因為伊公司有車,所以才開車載楊安妮過去;是楊安妮先生的朋友康正昌要求讓楊安妮居住在伊那裡,伊只是好意幫他。」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被告對於共犯楊安妮入境台灣後為何居住在其住所,且有無送共犯楊安妮至工廠工作之情節,先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已顯有重大瑕疵,而證人康正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住宿的地點給印尼新娘居住。」等語(見一審卷第124頁),參酌被告與楊安妮、楊森琳並無深交,若被告僅單純偕同共犯楊森琳至印尼,何需提供住所供共犯楊安妮居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⑤、被告雖另辯稱:「楊安妮與趙安多於印尼並無夫妻關係;
楊安妮與趙安多所證述之仲介費用差距甚大,顯無足採信。」云云,惟據證人趙安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楊安妮係夫妻的關係,於1997年在印尼爪哇島的一個小鎮結婚,有去辦理結婚登記,但未去辦理離婚登記,為了來台工作,因印尼外勞被台灣政府凍結了,所以才想要用假結婚的方式來台工作,伊在台灣第一個工作的地方遇到伊太太楊安妮,第二個工作的公司是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伊來台付的仲介費用是80,000元,楊安妮付的是15,000元,仲介公司告訴伊男生比較貴,因為男生要去工廠上班,女生只是幫傭錢比較少。」等語(見一審卷第174頁),參酌證人趙安多與證人楊安妮對於以假結婚來台工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楊安妮、趙安多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渠等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楊安妮、趙安多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至證人楊安妮、趙安多所支付之仲介費用雖略有差距,然仲介費用並無絕對標準,證人楊安妮、趙安多證述仲介費用會因性別而有差異,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共犯楊安妮於入境台灣後,旋為被告所雇用之「史蒂芬」接走,共犯楊安妮從未與共犯楊森琳同居,也從未照顧過共犯楊森琳,顯見共犯楊安妮與共犯楊森琳並無夫妻之實,足以推斷共犯楊安妮、楊森琳間之結婚並非真實,僅係被告為協助共犯楊安妮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之方式而已。
被告不僅介紹共犯楊安妮予共犯楊森琳,並媒介共犯楊安妮至工廠工作、派遣員工「史蒂芬」至機場接機及協助辦理相關入境、居留手續,足見被告知悉共犯楊安妮欲來台灣打工,並促成其與共犯楊森琳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其與共犯楊安妮、楊森琳、「史蒂芬」、「雷斯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犯楊安妮、楊森琳間全然無一般夫妻情義,並無與對方共同生活之意,則其彼此間堪認本即無結婚之真意,足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為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三)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應適用新法。
(四)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指被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惟卻誤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其起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共犯楊安妮、楊森琳、「雷斯曼」、「史蒂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輕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媒介印尼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 達渠 等使楊安妮入境來台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為LD00000000號之ANISUSANT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係被告及共犯楊安妮、楊森琳、「雷斯曼」、「史蒂芬」因犯罪所得物,且為共犯楊安妮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前揭簽證上所黏貼之共犯楊安妮照片一張,雖亦係共犯楊安妮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業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就該照片部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亦此敘明。
參、至同案被告甲○○部分,本院另予撤銷發回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並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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