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
李承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06號、94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戊○○部分均撤銷。
甲○○、戊○○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4年底起至86年3月止,擔任台北縣 鶯歌 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戊○○自76年11月起至86年10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有關安排該鎮里長出國考察觀摩活動及執行核銷相關旅費之預算為其等主管之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前臺灣省政府為提高鄉鎮村里長之服務熱誠,訂頒村里長福利及激勵措施,規定村里長每任期內,可出國考察一次,每人經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各鄉鎮公所編列後就相關列支狀況,本於權責逕行核付。鶯歌鎮公所乃於84年間,在85會計年度總預算民政課村里業務項下編列第15屆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國外旅費,計22人,每人3萬元,總計66萬元。該項活動原定於84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舉辦,計劃前往東南亞地區、越南及高棉等地,而前民政課課長 張謝欽 亦曾簽請鎮長乙○○同意,支應上開預算。嗣該計劃因故延於8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舉辦,鶯歌鎮公所並陳報台北縣政府於同年8月16日以84北府民一字第280659號函准予備查。嗣因里長建議展期再次延後辦理。迨85年4、5月間,鶯歌鎮里長聯誼會決議於85年6月21日至28日辦理,並建議變更行程,將原計劃前往東南亞地區之考察觀摩變更為澳門及大陸地區。惟甲○○及戊○○明知前臺灣省政府曾以81年7月16日81府民一字第70546號函示村里長未按核准行程前往大陸地區,不宜核銷,及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5日83府民一字第32380號函示,村里長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是以如將里長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一事報陳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恐無法同意准予備查,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於簽辦前開出國事宜時不可將出國地點載明為大陸地區,戊○○即於85年6月6日擬稿陳報臺北縣政府,並製作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將里長 卓木川張文雄蘇利男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蕭進連施順豐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呂金山石樟火游臣 統、 李榮炎 及戊○○共21人之出國地點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經甲○○層轉由不知情之鶯歌鎮公所秘書丁○○代鎮長乙○○決行發文,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北縣鶯民字第3626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審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及相關人員出國行程監督及考核之正確性。而甲○○及戊○○亦均明知參加上開出國考察觀摩及旅費核銷之對象為里長,丙○○原為鶯歌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並非里長,且未在原陳報出國人員名單之列,亦非得以公費核銷出國考察之對象,甲○○、戊○○竟明知違背法令而准許丙○○隨團出國,且回國後亦以公費核銷,為丙○○圖得45000元之不法旅游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玉蜂卓廖明月 、曾國進、卓木川、 游臣統 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玉蜂、李 陳美江游石英 、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乙○○、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係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說明如下: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非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係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被告之自白,而非「共犯的自白」。該規定除釐清修正前第156條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外,亦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須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參照),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再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但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於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的身分,而既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憲法第8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外,尚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詰問權之行使,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是以被告乙○○、丁○○、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庸再詰問其餘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共同被告乙○○、丁○○、甲○○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明知里長出國地點已變更為大陸地區,卻以東南亞地區呈報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及丙○○非里長身分隨團出國並以公費核銷費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圖利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係戊○○參照前任課長張謝欽辦理方式,將先前出國案件請示單之姓名欄改成自己的名字後,呈送伊簽核,伊對於整個過程均不了解,致疏未注意主要國家地區之欄位上記載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仍予簽核,至於丙○○是事後伊才知道隨團出國,伊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故意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誤認中國大陸、澳門等地亦屬東南亞地區,遂約略參考前手製作之出國請示單,在製作出國請示單上,將「張謝欽」改為「戊○○」,觀摩地點書為東南亞地區,洵係疏慮所至,並非有意登載不實,迨臺北縣政府文准核備後,經臺北縣政府官員告稱村里長雖不是公務人員,且中國大陸、澳門在世界地理位置上屬東南亞地區,但因政治因素,現階段政府的處理方式,中國大陸與其他東南亞國家是切割的,中國大陸不是自由世界,所以村里長仍不宜去,並建議鎮公所以澳門為觀摩考察地點重為申請核備等語,始知中國大陸在國內政治上不屬東南亞,但在向被告甲○○課長反應後,被告甲○○以時間不允許,會害得大家無法成行為由堅拒,一昧討好里長,不尊重基層,伊不得已在核備文上記載:「本案因大陸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至於丙○○是代表鎮長隨團出國,伊與丙○○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斷無圖謀他人不法利益而葬送自身前程之可能,更無圖利他人之實益及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里長確係出國前往大陸地區考察觀摩,而非前往東南亞地區,被告甲○○、戊○○為恐行文臺北縣政府無法獲得同意准予備查,乃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於簽辦前開出國事宜時不可將出國地點載明為大陸地區,戊○○即於85年6月6日擬稿陳報臺北縣政府,並製作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將里長卓木川、張文雄、蘇利男、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蕭進連、施順豐、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呂金山、石樟火、游臣統、李榮炎及戊○○共21人之出國地點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經被告甲○○層轉由不知情之鶯歌鎮公所秘書丁○○代鎮長乙○○決行發文,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北縣鶯民字第3626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審核等情,為被告甲○○、戊○○等所是認。又被告戊○○為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之承辦人員,其於85年5月18日在該簽呈上蓋用職章時(按被告戊○○於調查局93年7月23日詢問時供稱:係甲○○本人或請人寫好由其蓋章),即已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由原定之東南亞、越南、高棉等地變更為澳門、大陸地區,仍於出國請示單上登載出國地點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地)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85年6月6日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出國案件請示單是伊製作,伊在填寫出國請示單時出國地點要寫大陸,但甲○○告訴伊若出國地點寫大陸,則該請示單課長不敢同意,縣政府也不會同意,要伊不要害大家去不成,所以伊將出國地點寫成新加坡等東南亞國家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查卷第26到29頁鎮公所函稿及出國請示單是伊所擬,請示單是伊參考前課長辦理方式而擬具。該函稿也是伊寫的。其上出國地點是寫新加坡等地,與出國地點不符,係因伊按舊簽呈填寫,只有改人名,其他都沒有注意,因時間緊迫,所以沒有改地點。台北縣政府函文核備後,伊問縣政府人員,說陳報要去其他地方,但實際並非如此,他們說這樣不妥,因為政府已經將大陸與其他地方切割,大陸不宜去,叫伊最好重辦,伊跟課長說,二人曾造成不愉快;本件很多事情不是伊能作決定,伊沒有決定權,只是請示,到上面要改是他們的權限,如果要全部否決也可;公所人員如果要隨團出國,正式公務人員要寫出國請示單,鎮長也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6、170頁),而衡諸被告戊○○自承為高中畢業,且自78年起任職於鶯歌鎮公所,社會學經歷非淺,大陸地區顯非東南亞應有所知悉,參以其於臺北縣政府函覆之函文上簽註:「本案因大陸尚未開放故而本所呈報以其他地區呈報,呈核後文存。」,顯見被告戊○○已明知其上開出國請示單所載不實,仍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而行使,被告戊○○事後辯稱:伊係按舊有簽呈填載內容,一時疏漏未予更改;或稱誤認中國大陸、澳門等地亦屬東南亞地區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明知上開公所函文、請示單及臺北縣政府函覆函文,且知悉里長出國地點由東南亞、越南、高棉等地區變更為澳門、大陸地區,並指示被告戊○○為上開不實記載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述:承辦人戊○○向伊報告里長聯誼會決定要去澳門及大陸地區觀光,經費可能不夠用,因乙○○要求伊全力辦理,伊就說從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挪用經費補助,戊○○就簽辦85年5月18日之簽文陳核。該出國案件請示單所載出國地點不實,是戊○○這樣寫,伊就蓋章陳轉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核與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合,可見被告甲○○係明知上開公所函文、請示單為不實仍指示蘬 本堅 為之登載並為核轉,被告甲○○事後辯稱:伊只是疏未注意,予以核章云云,無非空言圖卸,不足採信。此外,並有84年7月21日前民政課長張謝欽簽呈、85年5月18日被告戊○○簽呈、鶯歌鎮公所85年6月11日北縣鶯民字第3626號函稿及出國請示單、臺北縣政府84年8月16日北府民一字第280659號函、臺北縣政府85年6月17日北府民一字第203046號函、鶯歌鎮第15屆里長出國觀摩活動合約書、85年6月29日鶯歌鎮公所支出傳票2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出境明細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4年10月24日北縣鶯政字第0940018775號函暨85年度預算書及95年1月20日北縣鶯人字第0950000695號函各乙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5、18、19至22、26至35、53至56頁、原審卷第76及287頁)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揭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出國考察觀摩係緣於前臺灣省政府為提高鄉鎮村里長之服務熱誠,所訂頒村里長福利及激勵措施,規定村里長每任期內,可出國考察一次,由各鄉鎮公所編列後就相關列支狀況,本於權責逕行核付。鶯歌鎮公所則於84年間,在85會計年度總預算民政課村里業務項下編列第15屆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國外旅費,被告甲○○係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戊○○為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安排該鎮里長出國考察觀摩活動及執行核銷相關旅費事宜,是被告甲○○、戊○○均應明知得以隨團出國考察觀摩並以公費核銷者應限於鶯歌鎮之里長及鎮公所之承辦人員。而本件隨團出國之丙○○原為鶯歌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並非里長,且未在原陳報出國人員名單之列,亦非得以公費核銷出國考察之對象,被告甲○○、戊○○竟准許丙○○隨團出國,迨返國後,復由被告戊○○辦理以公費核銷計45000元,經被告甲○○審核,由同案被告丁○○代鎮長乙○○決行等情,業據被告甲○○及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金陵旅行社負責人陳玉蜂、里長卓木川、李榮炎、張文雄、蕭進連、蘇利男、丙○○、 侯明菁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於偵審中固辯稱:丙○○是鎮長乙○○所指派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丙○○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亦否認代表鎮長隨團出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30頁正面),有關丙○○究否為鎮長即被告乙○○所指派乙節,因涉及費用之核銷, 苟真 被告乙○○有指派,衡情被告戊○○理應憑鎮長之書面(公文或下條子)指示辦理,否則又如何核銷公費?然被告戊○○迄未提出任何書面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有指派丙○○隨團出國,則被告戊○○所辯上情,即難憑採。至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還有清潔隊員(臨時人員)丙○○前去,他有向我報告,我也同意他隨里長前去,但他不符合臺北縣政府支付3萬元費用之資格,他向我表示他團費會交給戊○○」(見偵查卷第114頁背面),並供稱:丙○○向伊表示團費會交給戊○○等語,則依被告乙○○上開供述之意應係指丙○○有向其報告隨里長出國並得其同意,但團費3萬元已自付交予戊○○,並未涉及被告乙○○有指派丙○○隨團出國,甚或核銷公費之事,是被告乙○○上開供詞仍難據為被告戊○○所辯丙○○是鎮長所指派云云之有利證據。另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公所參加人員為戊○○,由鎮長領隊,但我事後得知鎮長因故未成行,由鎮長司機職銜清潔隊員代其參加該次活動」云云(見偵查卷第134頁),雖亦否認事前明知,但其為民政課課長,對於被告戊○○有監督之責,且職司上開業務,對於何人參加或代替鎮長參加,豈能諉為事先不知情,否則又何須將原預定以22人,每人計3萬元,合計66萬元之經費,增列流用前開社會運動經費6萬元(即增加2人包括被告戊○○及丙○○之出國費用),況被告甲○○既係承辦課課長,事前竟不知由何人帶領出國,豈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戊○○如未經其上司即被告甲○○同意,而容由丙○○參加,亦有悖常情,被告甲○○辯稱不知丙○○以公費出國及其核銷情形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丙○○雖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回國後有繳交三萬元團費給戊○○云云,惟衡諸證人陳玉蜂、卓木川、卓廖明月、游石英、 李陳美江 之證述,里長太太於出國前業已繳交團費,而證人丙○○既非里長,茍其跟團出國亦屬自費者,何以於回國後始繳交團費?又何以繳交予承辦人戊○○而非旅行業者陳玉蜂?甚未向戊○○索取收據?此顯與常情有違,又查丙○○於臺北縣鶯歌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85年之交易明細,並無85年6月底2萬元之支出紀錄,且鶯歌鎮公所亦無丙○○繳回第15屆里長出國費用資料乙節,此有臺北縣鶯歌鎮農會95年1月19日北鶯農信字第095000505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4年1月31日北縣鶯民字第0940001176號函乙份(見原審㈡卷第296頁、93年度偵字第15406號偵查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證人丙○○前開證述,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故證人丙○○隨團出國,並未繳交團費,而係由鎮公所以公費支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出國之人數,包括里長卓木川、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石樟火、游臣統等14位里長、里長配偶卓廖明月(卓木川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 曾王素麗 (曾國進之妻)、 邱林有 (邱國財之妻)及丙○○、戊○○21人,除里長配偶卓廖明月(卓木川之妻)、李陳美江(李振吉之妻)、游石英(游臣統之妻)、曾王素麗(曾國進之妻)、邱林有(邱國財之妻)自行支付費用外,計16人請領費用72萬元,每人所花費用為4萬5千元,故使丙○○圖得4萬5千元之不法旅遊利益。被告甲○○、戊○○明知丙○○並非鶯歌鎮里長,不得以里長身分隨團出國考察觀摩,且不得以公費核銷旅費,竟擅自允准其隨團出國考察,並於事後申請以公費核銷獲准,使丙○○獲得4萬5千元之不法旅遊利益。被告甲○○、戊○○二人對於其等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1.被告等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等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等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等有利,惟如前所述,因被告等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後刑法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有利,惟如前所述,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是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等有利,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該等非具有里長身分之人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科。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0年11月7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1月9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5年5月30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修正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然揆諸前揭說明,既已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且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尚無不利,是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甲○○係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戊○○係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有關安排該鎮里長出國考察觀摩活動及執行核銷相關旅費之預算為其等主管之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明知丙○○並非里長,竟准予隨團出國考察觀摩,並以公費核銷其旅費,使丙○○因而獲得45000元之不法旅遊利益,且明知里長考察團係前往大陸地區,竟不實登載為東南亞地區,並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是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被告甲○○與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甲○○、戊○○圖利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戊○○所犯之情節輕微,而其為丙○○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並未構成犯罪,及被告甲○○、戊○○對於核銷社會運動業務費6萬元部分並無圖利情事,詳如後述,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二)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稱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本案中有關里長出國考察事務究係被告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逕論處被告等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被告甲○○、戊○○圖利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後之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原判決未及為法律比較而適用,亦有未當。(五)原判決就併辦部分(詳如後述)既已審理,並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理應就併辦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移送併案部分併予審理,係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另被告甲○○、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否認全部犯罪,或否認圖利犯行,則均無足取,然原判決就被告乙○○、甲○○、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告甲○○、戊○○並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於行為時分別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及課員,未能依法核銷經費,反圖利特定之人任意撥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甲○○、戊○○本人並未獲利,被告戊○○身為基層公務員,因誤認為上級長官之指示,致未恪遵法令,惡性尚輕,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甲○○、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規定就主刑及褫奪公權同減刑二分之一。查被告甲○○、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身為基層公務員,一時失慮,囿於誤認上級長官之指示,致未能恪遵法令,罹於刑典,惡性尚輕,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9條(新法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戊○○雖構成圖利犯行,並共同圖得丙○○之不法利益,但究非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被告甲○○、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底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被告甲○○自84年底起至86年3月止,擔任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戊○○自76年11月起至86年10月止,擔任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乙○○、甲○○及戊○○明知前臺灣省政府曾以81年7月16日81府民一字第70546號函示村里長未按核准行程前往大陸地區,不宜核銷,及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5日83府民一字第32380號函示,村里長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臺北縣政府前亦函示村里長出國經費,應在每人3萬元整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且村里長出國考察係比照鄉鎮縣轄市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方式辦理,所需出國旅費依當時內政部訂定之「縣轄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12-(3)規定(起訴書誤載為13-(3),茲予更正),應在限額內依法覈實報銷,非屬「補助款」性質,乃乙○○、甲○○及戊○○對於自己主管及監督之業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共同基於直接圖自己(戊○○出國超過3萬元部分)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由當時擔任民政課課長之甲○○擬定除原預算編列之旅運費66萬元外,再動用民政課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一半經費即12萬5千元,並指示民政課課員戊○○於85年5月18日簽具上開辦理意見,戊○○簽具後,經甲○○層轉鎮長乙○○,由乙○○於同年月27日批示同意辦理。上開里長出國考察活動經鶯歌鎮公所發包後,由金陵旅行社以總價72萬元得標承作。戊○○身為業務承辦人及該考察團之隨行工作人員,對於里長之實際出國人數應確實掌握,俾利日後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乃其明知原陳報出國人數為里長20人,但實際上僅有14人成行,其中里長蕭進連、施順豐(91年3月4日歿)、呂金山(起訴書誤載為邱國財〈89年12月3日歿〉,茲予更正)、張文雄、李榮炎自始即未提供證件辦理出國手續,里長蘇利男則因腳疾不良於行,於出國當日決定取消行程而未出國,而隨團出國之丙○○原為鶯歌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並未在原陳報出國人員名單之列,亦非得以公費補助出國考察之對象,且臺北縣政府函示意旨,實際出國者,每人超過3萬元部分,應由出國人員自行負擔,竟因考察團於大陸地區增加行程致費用增加,於返國後即85年6月29日,由戊○○以出國人員22人,每人3萬元計算,共66萬元,加上社會運動業務費6萬元,總計72萬元之合約價格辦理核銷,並經甲○○審核,由丁○○代鎮長乙○○決行,同意全數核銷,共計圖得前開里長14人及戊○○、丙○○共16人合計72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甲○○、戊○○亦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任期自84年11月27日起至87年4月8日止),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台北縣政府曾函各鄉鎮公所,要求村鄰長自強活動應於國內辦理,且明知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每人每屆考察費用以3萬元為限,鶯歌鎮公所於85年6月間已舉辦里長出國考察活動,並於85、86年間辦理里鄰長國內自強活動,已將該屆鎮民代表及村里長出國考察經費限額用畢,對於里長、鄰長要求再辦理出國考察一事,竟不加勸阻,且屈意附從,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業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於86年4、5月間,在87年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每人1萬元,合計386萬元,並以里為單位自行組團,於86年8月起陸續分批出國,且未依「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圖利尖山里、奉祥里、北鶯里、同慶里、建國里、永昌里、永吉里、二橋里、中湖里、奉鳴里、東湖里、二甲里、南靖里、南鶯里、西鶯里、東鶯里、中鶯里、大湖里、鳳福里、建得里各里、鄰長,金額共計260萬元。因認被告甲○○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負責編制上開預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伊編列上開預算均依規定辦理,因里民大會部分鄰長建議,有機會應讓鄰長到國外觀摩,公所主管列席里民大會後,認為預算經費許可,即可出國觀摩,且此次是以鄰長為主,由里長帶隊,經費主要編列在87年度總預算之「3款1項5目1節」中「08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項下當初預算編列係由業務單位負責籌編,經過主計、財政審核無誤,再送鎮長核定後編制年度總預算書,送鎮民代表會審議,經鎮民代表會三讀通過後,再由鎮公所將預算書送臺北縣政府審核,始完成法定程序,而鎮民代表會審議時並未質疑該筆預算或刪除,且鎮公所以86北縣鶯主字第8873號函將87年度總預算檢送臺北縣政府及審計部臺北縣審計室審核,相關單位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該筆預算之編列並無不法之處;被告甲○○依法執行預算,自無違法可言。再查「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之預算係編列於87年度總預算之「3款1項5目1節」中「08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項下,其編列之目的係「補助」里鄰長出國觀摩之用,其與86年度總預算「3款1項5目1節」中項目「03業務費-其他」項下所編列之辦理里長出國考察每人費用3萬元之經費,兩者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全然不同,且里鄰長分別自86年8月陸續出團後,經主計室及財政課進行實質審核認定無誤,始會准予核銷,又里鄰長並非「縣巿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適用之對象,故里鄰長之出國補助並不須依上開審核原則向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被告甲○○自無違反法令,亦無圖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前為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於86年4、5月間,在87年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每人1萬元,合計386萬元,編制於87年度總預算「3款1項5目1節」之「村里業務-村里業務」項之「08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該預算之編列經主計及財政單位審核後,送秘書、鎮長批核後,再經鎮長同意用印,編列完成製成正式預算書,再送鎮民代表會進行審議三讀通過,再以86北縣鶯主字第8873號函將87年度總預算檢送臺北縣政府及審計部臺北縣審計室審核,並送臺北縣政府以86北府主字第266308號函備查;又該年度里鄰長分別自86年8月陸續出團後,經主計室及財政課進行實質審核,准予核銷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鎮長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上訴審㈢卷第23至27頁),並有鶯歌鎮公所87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94年度他字第35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附件三、四)、鶯歌鎮公所辦理「87年度里、鄰長、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出一覽表(即他字卷附件五)、臺北縣鶯歌鎮公所87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即他字卷第105至115頁)、臺北縣鶯歌鎮各里里87年度(自86年7月14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鶯歌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法定版)-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他字卷第95至104頁)、鄰長參加國外觀摩活動名冊(即他字卷第166至185頁)鶯歌鎮89年7月29日函暨鄰長出國考察觀摩補正報告書20份(即他字卷第212至287頁)等各乙份在卷可參。又臺北縣政府94年4月4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181041號函示:87年度預算編列「補助里、鄰長、代表出國觀摩經費」之經費來源固為縣議員補助之地方建設經費,惟其預算書並未敘明某議員補助經費;且於經費不足部分動用「社會教育-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代表建議補助各機關團體」應無關經費流用之問題,純屬是否符合鎮民代表分配款之支用範圍,另鎮民代表分配款是否有關用途限制規定,亦屬該公所權責制定範圍,有上開函文(詳見他字卷附件八)乙份在卷供參。而鶯歌鎮公所於87年10月17日始訂定鎮代表分配款之用範圍,是以本件預算編列時,因無相關規範可循,則只需府合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運用範圍即可,故以鎮代表分配款補助本件活動,尚難逕認於法有違。
五、按90年11月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則只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查本件被告等為里長出國考察觀摩所核銷者為鶯歌鎮公所於84年間在85年會計年度總預算民政課村里業務項下編列第15屆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國外旅費66萬元,並流用社會運動業務費6萬元,合計72萬元,平均每位里長核銷45000元(包括被告戊○○本人為承辦人員,另圖利丙000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詳如前述)。而本件里長出國觀摩考察費用係屬補助款性質,並經鶯歌鎮公所編列於85年總預算書經常門,科目「3款1項5目」之民政支出下之村里業務「05旅運費國外旅費」,共計22人,每人3萬元,預算數為66萬元;而里長代表、本所主管之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係編列於上開總預算書,科目為「13款1項2目」之福利服務支出下之社會運動「03業務費其他」,預算數25萬元等情,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4年10月24日北縣鶯政字第0940018775號函暨鶯歌鎮公所85年度預算書乙本(見原審卷第76頁,及該預算書第15、19、70、128頁)在卷可參,是該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國外旅費66萬元,原即編列由里長使用,被告等亦核銷用於里長出國考察觀摩之用,被告等即無圖利自己或他人,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社會運動業務費可否流用於里長出國考察核銷之用?里長出國考察經費之核銷可否逾越3萬元?被告等流用社會運動業務費作為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及核銷每位里長出國觀摩活動旅費逾越3萬元,究竟有無違背法令,而所違背之法令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上所指之「法令」?經查,台北縣政府於84年8月16日以84北府民一字第280659號函准予里長出國考察備查,並指示出國經費應在每人3萬元之範圍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負責等語;又前臺灣省政府曾以81年7月16日81府民一字第70546號函示村里長未按核准行程前往大陸地區,不宜核銷,及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5日83府民一字第32380號函示,村里長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固均以村里長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及出國經費應在每人3萬元之範圍內核支,要求下屬遵行,然上開指令僅係行政函文,並非法令。又村里長出國考察固應比照鄉鎮縣轄市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方式辦理,所需出國旅費依當時內政部訂定之「縣轄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應在限額內依法覈實報銷,然該「縣轄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依內政部94年2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2808號函示:「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規定,係屬行政院為規範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申請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本於職權所訂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性質,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亦非屬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被告等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使每位出國考察之里長核銷逾越3萬元,充其量僅應令其負行政責任,誠與刑責無涉。另社會運動業務費依鶯歌公所之預算編列,如前所述,係編列於總預算書,科目為「13款1項2目」之福利服務支出下之社會運動「03業務費其他」,預算數
25萬元,其使用對象為里長代表、本所主管之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該社會運動業務費仍屬里長代表所得使用之費用,且係供觀摩考察建設等經費,則被告等將社會運動業務費部分款項流用於本次里長出國考察觀摩費用之用,應合於原先編列預算所訂科目之目的使用,難認有何不法,亦與預算法所規定者無涉,被告等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告等縱有核銷不當,應屬究否追究其行政責任問題,尚難以圖利罪相繩,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此部分涉犯圖利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關於被告甲○○、戊○○圖利丙○○不法旅遊利益部分,質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指派丙○○代表鎮長隨團出國考察,證人丙○○於本院更審中亦證稱未受被告乙○○之指派隨團出國,而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定被告乙○○有指派丙○○代理其出國考察,是丙○○隨團出國考察應係其個人之行為,誠與被告乙○○無涉。又本件有關旅費之核銷,當里長考察團於85年6月28日回國後,旋即由被告戊○○於翌日即85年6月29日依合約價格72萬元辦理核銷,並經被告甲○○審核,由丁○○代鎮長乙○○決行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明,並經證人丁○○證實,則被告乙○○對於本案之費用核銷並未經手及核閱,被告乙○○復辯稱不知情,自難因被告乙○○是當時鶯歌鎮長,並先前有核定同意里長出國考察觀摩,即逕認被告乙○○應對圖利丙○○部分負責。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在核銷本案里長出國考察費部分,並無不法,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戊○○所涉此部分及被告甲○○所涉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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