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之照片壹張、「 林萬居 」之印章壹枚、附表貳、肆、伍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參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詎其不知悔改,㈠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照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由「阿水」為乙○○換貼有「乙○○」照片,姓名為「林萬居」的身分證一枚,交付與乙○○,乙○○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林萬居」之印章一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林萬居」身分證及「林萬居」印章,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在「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存款申請書」,偽造「林萬居」之署押並蓋上「林萬居」之印章,以「林萬居」名義,辦理活期存款開戶並申請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復在領卡人欄位蓋上「林萬居」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時間、文件詳如附表二),領取「林萬居」名義之金融卡;㈡乙○○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水」,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高手保齡球館」,向「阿水」取得附表三編號
三、四、五偽造之信用卡後,先在附表三編號三、四、五信用卡之背面,簽署「林萬居」姓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萬居」之署押,將該以「林萬居」名義簽帳之私文書(每份簽帳單一式兩聯,含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表示係本人消費,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為「林萬居」消費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萬居」、信用卡持卡人、上開特約商店以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公司)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二「威太電腦通訊廣場」,持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購買電腦時,因刷卡未過而離去,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行員來電通知「威太電腦通訊廣場」該卡為偽卡。尚不知遭識破之乙○○再向「阿水」拿取附表三編號一、二之信用卡,分別在信用卡背面簽署「 唐大衛 」、「 魏韻芬 」姓名,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折返店內欲再持卡消費時,經店員通知華南商銀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五枚、「林萬居」金融卡一枚及變造之「林萬居」身分證一枚。
㈢又乙○○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另起犯意冒用「 蔣得 財」之名應訊,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警詢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逮捕通知書存根、 蔣得財 之口卡片影本、偵訊筆錄上、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蔣得財」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印文之時間、文件詳如附表五),足生損害於蔣得財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在警詢筆錄所捺之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乙○○指印紋一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華南商銀、萬通商業銀行、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南商銀之代理人甲○○、萬通商業銀行之代理人 劉煜剛 、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代理人 陳志誠 、中興商業銀行之代理人丙○○及英商渣打銀行之代理人丁○○、被害人林萬居、蔣得財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威太電腦通訊廣場店員 潘建池 證述無訛,復有上海商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五)上三重字第一三號函所附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存款申請書及「林萬居」全戶資料查詢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九六)上三重字第五五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卡、客戶維護資料表、美商花旗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政查字第八四五七號函所附客戶資料表、華南商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五)卡風字第一二號函所附持卡人資料及簽帳單(簽「林萬居」姓名),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九五)聯銀信卡字第四0九號函、友邦信用卡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友字第九五0一一00二五四號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將在警詢筆錄所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指印與被告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二00三四二三五號鑑驗書在卷在參,並有附表五所示之警詢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逮捕通知書存根、蔣得財之口卡片影本、偵訊筆錄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以「蔣得財」名義應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⑴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皆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論以牽連犯、連續犯。⑶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上所述,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 阿正 」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就累犯之要件,已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變造「林萬居」之身份證,以「林萬居」名義向銀行開戶、申辦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萬居」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附表三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唐大衛」、「魏韻芬」、「林萬居」等人之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並於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偽造「林萬居」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唐大衛」、「魏韻芬」、「林萬居」等人,再將附表三編號三、四、五信用卡及附表四簽帳單交付其特約商店職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修正前刑法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使人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阿水」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㈠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陳明。故核被告冒「蔣得財」名義應訊,並簽署「蔣得財」姓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蔣得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遞加重之。又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謂: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修正,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未對共同正犯、累犯部分一併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尚欠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冒名他人名義辦理金融卡、使用偽造之信用卡,為警查獲後,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侵害之法益非輕,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林萬居」身份證上之乙○○照片,及偽以「林萬居」身份所申請之上海商銀金融卡,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諭知沒收。偽刻之「林萬居」印章、如附表二、四、五所示文書及簽帳單上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因其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罪名│是否累犯│宣告刑│減刑│├──┼─────────────┼────┼────────┼──────┤│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於公眾及他人││││├──┼─────────────┼────┼────────┼──────┤│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玖月│├──┼─────────────┼────┼────────┼──────┤│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柒月│││於公眾及他人││││└──┴─────────────┴────┴────────┴──────┘附表二:
┌──┬──────────┬─────────┬──────┐│編號│簽署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偽造日期│├──┼──────────┼─────────┼──────┤│1│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冒「林萬居」名義│90年12月19日│││各項服務申請書│署押1枚、印文1枚││├──┼──────────┼─────────┼──────┤│2│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冒「林萬居」名義│90年12月19日│││服務申請書之附表一(│印文1枚││││金融卡申請人)│││└──┴──────────┴─────────┴──────┘附表三:
┌──┬──────┬───────┬──────────┬─────┐│編號│信用卡名義人│發卡銀行(公司)│信用卡卡號│偽造之署押│├──┼──────┼───────┼──────────┼─────┤│1│ 馮釗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唐大衛│├──┼──────┼───────┼──────────┼─────┤│2│ 伍碧虹 │英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魏韻芬│├──┼──────┼───────┼──────────┼─────┤│3│ 羅政隆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萬居│├──┼──────┼───────┼──────────┼─────┤│4│ 陸鄭月嬌 │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萬居││││(聯邦銀行)│││├──┼──────┼───────┼──────────┼─────┤│5│ 林映廷 │友邦信用卡公司│0000-0000-0000-0000│林萬居│└──┴──────┴───────┴──────────┴─────┘附表四┌──┬──────┬────┬───────────────┬────┬─────┐│編號│受害偽卡銀行│盜刷時間│刷卡商店及地址│詐得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1│華南商業銀行│91/1/22│買得樂皮鞋│1350│ 林萬居署 押│││││臺北市○○○路○段○○巷○號││2枚│├──┼──────┼────┼───────────────┼────┼─────┤│2│華南商業銀行│91/1/22│ 松青超市 景新店│6595│林萬居署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B1││2枚│├──┼──────┼────┼───────────────┼────┼─────┤│3│華南商業銀行│91/1/22│永青運動器材店│5100│林萬居署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枚│├──┼──────┼────┼───────────────┼────┼─────┤│4│華南商業銀行│91/1/22│松青超市景新店│3298│林萬居署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B1││2枚│├──┼──────┼────┼───────────────┼────┼─────┤│5│華南商業銀行│91/1/23│富勝公司│250│林萬居署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枚│├──┼──────┼────┼───────────────┼────┼─────┤│6│華南商業銀行│91/1/23│三商行│9900│林萬居署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枚│├──┼──────┼────┼───────────────┼────┼─────┤│7│華南商業銀行│91/1/23│三商行│9900│林萬居署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枚│├──┼──────┼────┼───────────────┼────┼─────┤│8│中興商業銀行│91/1/21│漢神巨星│751│林萬居署押│││││台北市○○區○○路○○○號││2枚│├──┼──────┼────┼───────────────┼────┼─────┤│9│中興商業銀行│91/1/21│永青運動器材│4500│林萬居署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枚│├──┼──────┼────┼───────────────┼────┼─────┤│10│中興商業銀行│91/1/22│ 熊威興業 │826│林萬居署押│││││台北市○○路○○號││2枚│├──┼──────┼────┼───────────────┼────┼─────┤│11│中興商業銀行│91/1/22│松青超市│6645│林萬居署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枚│├──┼──────┼────┼───────────────┼────┼─────┤│12│中興商業銀行│91/1/22│臺北農產公司│6370│林萬居署押│││││台北市○○路○段○○○號││2枚│├──┼──────┼────┼───────────────┼────┼─────┤│13│中興商業銀行│91/1/22│松青超市│1085│林萬居署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枚│├──┼──────┼────┼───────────────┼────┼─────┤│14│中興商業銀行│91/1/22│威妤有限公司│780│林萬居署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枚│├──┼──────┼────┼───────────────┼────┼─────┤│15│中興商業銀行│91/1/23│新際電器行│1400│林萬居署押│││││台北市○○路○○○號││2枚│├──┼──────┼────┼───────────────┼────┼─────┤│16│AIG友邦銀行│91/1/23│懷德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活衣櫃)│1370│林萬居署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2枚│└──┴──────┴────┴───────────────┴────┴─────┘附表五:
┌──┬─────────────────────┬───────────────┐│編號│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內容│├──┼─────────────────────┼───────────────┤│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1年1月23日20時40│「蔣得財」之簽名2枚、指印3枚│││分調查筆錄(第1次)││├──┼─────────────────────┼───────────────┤│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1年1月24日8時│「蔣得財」之簽名2枚、指印25枚│││30分調查筆錄(第2次)││├──┼─────────────────────┼───────────────┤│3│同意搜索切結書(91年1月23日)│「蔣得財」之簽名1枚、指印1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蔣得財」之簽名3枚、指印3枚│││(91年1月23日)││├──┼─────────────────────┼───────────────┤│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蔣得財」之簽名1枚、指印1枚│││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6│照片│「蔣得財」之簽名1枚、指印5枚│├──┼─────────────────────┼───────────────┤│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存根│「蔣得財」之簽名1枚、指印2枚│││(逮捕通知書)│(註:偽造文書)│├──┼─────────────────────┼───────────────┤│8│口卡片│「蔣得財」之簽名2枚、指印2枚│├──┼─────────────────────┼───────────────┤│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月24日下午5時│「蔣得財」之簽名1枚│││15分訊問筆錄││├──┼─────────────────────┼───────────────┤│10│限制住居具結書(91年1月24日)│「蔣得財」之簽名2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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