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無故於95年間離家未返,原告遍尋不著下,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派出所報請協尋在案,嗣後被告方於95年12月28日自行返家後撤銷協尋。惟被告嗣後又自行離家未返,迄今已逾一年,行方不明。被告多次離家,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 蘇李秀理 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與你們同住?)沒有,她住另一棟房子,她現沒有與我兒子同住。」、「(有無去娘家找?)有,要去帶,結果還是沒回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且育有三名子女,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離家出走。今復又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一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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