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5號原告 李紹智 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樹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被告 林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林昶光給付7萬9,000元,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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