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抗告人 陳有財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有財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宣告之刑,未依七折計算予以遞減而定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徒對原裁定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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