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佳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十五行有關「匯入上開丹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匯入上開丹鳳郵局帳戶內,嗣因陳○○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及時通知丹鳳郵局止付,始未遭提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又被害人陳○○所匯入之款項,因被害人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及時凍結匯入帳戶內之三萬元,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取該筆款項。惟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新莊丹鳳郵局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該郵局凍結其帳戶內現款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故被告許佳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款項經警及時攔截,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陳○○亦表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陳○○亦表示宥恕,本院認被告年僅十九歲,仍在求學中,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許佳鈺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鈺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7-11便利商店附近,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丹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佯稱為陳○○之朋友,且急需用錢之方式詐騙,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0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站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丹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佳鈺固不否認上開丹鳳郵局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並以郵寄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代辦業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要辦貸款,才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伊沒有繳交財力證明,對方說可以幫伊做資料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丹鳳郵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
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上開丹鳳郵局帳戶餘額僅剩64元,有被告上開丹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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