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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