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柏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柏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柏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呂劍逢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9年1月21日經傳喚到案後,僅分別提供8,000元、1萬5,000元之匯款單據,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為給付,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意旨,受刑人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理由:㈠聲請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呂劍逢各1萬元,合計15萬元,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算至110年11月27日屆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可以參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情形,係於108年8月20
日給付8,985元、108年9月22日給付5,985元、108年12月13日給付4,000元、109年1月16日給付8,000元、109年2月29日給付1萬元、109年3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合計已賠償5萬1,970元,此有被害人呂劍逢提出之存摺影本、受刑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10年8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可以證明,履行成數合計僅約三成,且自首期開始即未依約履行,於109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亦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拖欠賠償之情節已屬重大。再者,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6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9年9月3日以8萬元交保,又於110年6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並另有殺人未遂等案件繫屬本院,綜合上情,難認受刑人已竭力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滿前履行上開負擔,則本案緩刑宣告既無督促受刑人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效果,即有必要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始符合公平正義。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及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