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代表人 莊銘宗 訴訟代理人 林思函 上列聲請人以 程民翔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萬6349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691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固以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對債務人程民翔為強制執行,前揭書狀並記載執行名義為債務人所簽具之陸軍三九化學兵群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等語。惟查,前揭書狀經本院收狀後,發見狀內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程序亦有欠缺。是此,請依前揭規定,補正上開資料到院,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