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妹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續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春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明德集中市場第19號攤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9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㈡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3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明拋棄,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白豐瑋